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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033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白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白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03319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被告白某某,男,汉族。被告郭某某,女,汉族。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白某某,郭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彩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被告白某某、郭某某系夫妻,2013年5月20日,二被告在黄湾信用社贷款30000元,期限一年,利率为9.6‰,原告为担保人。贷款到期后原告替二被告偿还了本金及利息30460.8元,后原告向二被告追偿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为二被告垫付的本金及利息共计30460.8元;2、偿还原告为垫付此款向他人转借的利息1800元;3、其他损失3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陕西农村金融机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白某某、郭某某在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湾分理处贷款30000元,借款利率为0.96%。二、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白某某、郭某某在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湾分理处贷款30000元,借款利率为0.96%,担保人为原告郭某某。三、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收回贷款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5月8日原告郭某某向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湾分理处替被告白某某、郭某某还贷款30000及利息460.80元。四、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郭某某已经替被告白某某、郭某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30460.80元。被告白某某,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系原始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二被告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20日被告白某某、郭某某在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湾分理处贷款30000元,月利率为9.6‰,贷款期限为一年,担保人是原告郭某某。2014年5月19日贷款到期,二被告未向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湾分理处偿还贷款。原告郭某某于2014年5月8日向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湾分理处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460.80元。后原告郭某某向二被告追偿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偿还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被告之间债务追偿权关系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为二被告垫付的本金及利息共计30460.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为垫付此款向他人转借的利息1800元及其他损失30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某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郭某某偿付人民币30460.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白某某、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彩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