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商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浙江高美高卫浴有限公司、温州帝威斯感应洁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浙江高美高卫浴有限公司,温州帝威斯感应洁具有限公司,项国宵,余笑曼,黄文早,余晓东,温州安博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896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负责人林明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志静、郑获豪。被告浙江高美高卫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国宵。被告温州帝威斯感应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中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文虎。被告项国宵。被告余笑曼。被告黄文早。被告余晓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被告温州安博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国宵。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诉被告浙江高美高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美高公司)、温州帝威斯感应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威斯公司)、项国宵、余笑曼、余晓东、黄文早、温州安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帝威斯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裁定驳回申请,被告帝威斯公司对裁定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余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詹小珍、周高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0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静、郑获豪,被告帝威斯公司委托代理律师张文虎、被告余晓东委托代理律师XX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美高公司、项国宵、余笑曼、黄文早、安博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4年3月3日对登记在被告黄文早名下的坐落于xxxxxx房屋、瑞安市玉海街道凤山北路11幢302室房屋、xxxxxx房屋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高美高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编号为821002013企贷字00063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60万元,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月利率为6.3‰,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付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借款有以下担保:1、被告安博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821002012年高抵字002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其位于xxxxxx厂房【房产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xxxxxx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温国用(2012)第xxxx**号】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1506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2、被告项国宵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821002012年高保字0039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金额为1900万元;3、被告余笑曼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821002012年高保字0039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金额为1900万元;4、被告余晓东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821002012年高保字0007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金额为1000万元;5、被告黄文早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821002012年高保字000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金额为1000万元;6、被告帝威斯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821002012年高保字000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金额为925万元。以上保证合同第2.3(3)条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申请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以上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高美高公司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截至2014年1月2日,被告高美高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0万元、利息(含复利)78775.16元。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高美高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60万元、利息(含复利)78775.16元及支付至清偿之日为止的逾期利息(月利率为9.45‰,自2013年12月20日起计算);2、被告安博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被告安博公司名下的坐落于xxxxxx厂房【房产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xxxxxx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温国用(2012)第xxxx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最高受偿债权额1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帝威斯公司在92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项国宵、余笑曼均在1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黄文早、余晓东均在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被告帝威斯公司辩称:1、被告高美高公司未到庭,请求法庭审查借款款项是否实际到位;2、被告高美高公司将借款用于民间借贷和对外投资,而非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请求法庭对借款用途进行审查;3、请求法庭审查借款的偿还情况,包括利息、复利、罚息、本金的偿还情况;4、虽然保证合同中约定原告对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有选择权,但该条款是与法律相抵触,被告安博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物,应先对抵押物进行处置,原告对抵押物进行优先受偿后,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5、购销合同的货物交付时间是2013年7月20日之前,付款方式是收到货验收合同后40天内付款,按照时间推理付款时间应是在2013年7月20日之后,但原告已于2013年6月19日支付款项,显然,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是虚假的。另外,请求法庭对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这直接关系到涉案保证和抵押的效力,故请求法庭责令原告提交证明贷款是用于购销的相关证据,比如发票等。被告余晓东辩称:1、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并没有对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作出明确的说明;2、同意被告帝威斯公司的第1、2点答辩意见,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并非用于支付货款,因此原告监管不力,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被告余晓东所签署的保证合同是空白合同。虽然签字是真实的,但是签署日期并不是余晓东所签,所以被告余晓东认为担保合同是不成立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余晓东的诉请。被告高美高公司、项国宵、余笑曼、黄文早、安博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补充意见如下:1、本案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月2日;2、本案借款事实、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的放贷行为合法合规,故要求各被告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3、涉案贷款发放之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利息支付情况如下:2013年7月20日偿还28980元,2013年8月20日偿还29946元,2013年9月20日偿还29946元,2013年10月21日偿还利息28980元和复利9.13元;4、在保证合同第6条中声明内容有说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是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依法承担法律责任;5、购销合同是2013年3月15日签订,合同约定的是2013年7月20日之前验收,这说明有可能在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7月20日之间的任一天验收,在验收后的40天内付款,这说明付款时间可以发生在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8月20日的任一天,因此,原告在2013年6月放款,合情合理,不存在被告所称的购销合同虚假问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各三份、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分户账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高美高公司向原告借款及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五份,证明被告帝威斯公司、项国宵、余笑曼、余晓东、黄文早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5、《最高额抵押合同》、房权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安博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帝威斯公司、余晓东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帝威斯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借款合同用途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真实的购销发票证明贷款用途的真实性;对证据3中的借款借据及存款分户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借款借据中明确约定收款账号,但借款借据只能说明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能说明原告已放贷款,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材料不能反映借款已实际支付给被告高美高公司指定的账号。对证据4中的被告帝威斯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帝威斯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盖章没有经过另一个股东同意,而只经过法定代表人钱中华的签字盖章,故被告认为该合同无效;对证据4中与被告帝威斯公司无关的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余晓东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借款合同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只能说明被告高美高公司向原告借款,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用来支付货款的方式是委托支付,根据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供方需在2013年7月20日之前交货”、“需方收货验收合格后40天内支付货款”,这与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的支付的日期是相悖的。所以被告有理由认为购销合同是虚假的,是属于骗贷行为。对证据4中关于被告余晓东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余晓东签订的是空白合同,原告仅提供签字当页给被告,因此被告认为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不成立的;对证据4中与被告余晓东无关的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高美高公司、项国宵、余笑曼、黄文早、安博公司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5,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帝威斯公司、余晓东提出被告高美高公司改变借款用途,但两被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借款凭证和对账单足以证明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故本院对证明3予以采信。证据4,股东会决议是公司内部事务,对外不影响担保效力;被告余晓东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视为对合同内容的确认,且被告也不能证明签订的是空白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余晓东签订的保证合同全文均是打印字体,并未出现手写的字体,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购销合同的真实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在审查借款用途方面,只要审查购销合同形式是否真实、合法即可,对购销双方是否出具购销发票无必然审查义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的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履行放贷义务。被告到期未偿还本金,仅支付期内利息至2013年10月20日。原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仅请求复利计算至2014年1月2日;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内利息为29946元(以46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6.3‰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止)、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期内利息为27048元(以46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6.3‰计算至2013年12月19日止)。涉案抵押房产、土地使用权分别于2012年12月13日、2012年12月14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涉案《非自然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故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高美高公司未能按约支付期内利息,到期也未能偿还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高美高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并对期内应付而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未归还的本金计收逾期利息。被告高美高公司尚欠本金460万元、期内利息56994元(以46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6.3‰计算至2013年12月19日止)、逾期利息(以46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9.4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506.95元(以29946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9.45‰计算至2014年1月2日止,共计396.19元;以27048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9.45‰计算至2014年1月2日止,共计110.76元)。因逾期利息已具有惩罚性质,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属于涉案抵押物的担保范围,且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最高债权额余额150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帝威斯公司、项国宵、余笑曼、余晓东、黄文早在最高保证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保证合同第2.3(3)条和抵押合同第7.1条之规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申请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被告帝威斯公司、余晓东要求原告先行使抵押权,后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帝威斯公司、项国宵、余笑曼、余晓东、黄文早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安博公司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均有权向被告高美高公司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高美高卫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借款本金460万元、期内利息56994元、逾期利息(以46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9.4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506.95元;二、被告浙江高美高卫浴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温州安博电器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xxxxxx厂房【房产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xxxx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温国用(2012)第xxxx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最高抵押限额15**万元范围内有限受偿;被告温州安博电器有限公司在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高美高卫浴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温州帝威斯感应洁具有限公司、项国宵、余笑曼、余晓东、黄文早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温州帝威斯感应洁具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2年高保字000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限额925万元为限;被告项国宵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2年高保字0039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限额1900万元为限;被告余笑曼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2年高保字0039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限额1900万元为限;被告余晓东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2年高保字0007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限额1000万元为限;被告黄文早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2年高保字000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限额1000万元为限;被告温州帝威斯感应洁具有限公司、项国宵、余笑曼、余晓东、黄文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高美高卫浴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9360元,由被告浙江高美高卫浴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温州安博电器有限公司、温州帝威斯感应洁具有限公司、项国宵、余笑曼、余晓东、黄文早承担连带责任,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44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0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余 谍人民 陪 审员 詹小珍人民 陪 审员 周高钦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戴小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