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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法民二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伍哲诉谢志谋、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谢某某,汪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法民二初字第312号原告伍某,男,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奎溪镇。委托代理人龚志良,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德意,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某某,男,汉族,安化县人,居民,住安化县东坪镇。被告汪某,女,汉族,安化县人,居民,居住地为安化县江南镇江南社区居委会。原告伍某与被告谢某某、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小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德意与被告谢某某、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2月27日,谢某某向原告借款76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76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同年5月8日,谢某某又向原告借款85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85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上述借款均到还款日期,被告仅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之后本息一直未还,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1000元及利息805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之日),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材料: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婚姻登记审查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江南社区居委会证明材料原件一份,拟证明汪某于2013年元月开始一直居住在江南社区居委会;4、借条原件两张,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两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是目前经济困难,没有还款能力。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如下事实:两被告于2005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谢某某分别于2013年2月27日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伍某借款76000元与85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均为一年。被告汪某对该两笔借款均知情并表示同意。借款到期后,被告仅还息至2014年5月,本金及之后的利息一直未还。至今,两被告欠原告本金161000元,利息805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本院认为:谢某某分两次向原告伍某借款共计161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与还款期限,两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谢某某与汪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谢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伍某借款的事实,汪某表示知情并同意,故该两笔借款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对借款及约定利率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161000元及利息8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伍某借款本金161000元,利息8050元,合计16905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止)。2014年10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如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之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员  龚小燕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蒋 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