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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沛执字第66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徐州锦润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沛执字第661-1号申请执行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座2683-15单元。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被执行人徐州锦润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杨屯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宋玉全,总经理。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徐州锦润纺织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一、解除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锦润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AA12070121WBX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徐州锦润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标的物:转杯纺纱机(型号RFRS30,厂牌浙江日发)2台。三、被告徐州锦润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截止至2013年11月12日的已到期未付租金人民币39,840元。四、被告徐州锦润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0,774元。五、驳回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631.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7,815.70元,由被告徐州锦润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因徐州锦润纺织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需要执行的财产在本院辖区为由,委托本院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徐州锦润纺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并扣划其银行存款14300元,已经由申请人领取14300元,未发现有其他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查询其工商登记情况,未有其他投资信息;查询其房产、土地,未有登记信息。经调查,执行标的物转杯纺纱机(型号RFRS30,厂牌浙江日发)2台在被执行人徐州锦润纺织有限公司位于沛县杨屯镇工业园区厂区内生产使用。上述查询、调查结果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进行告知。经本院释明本案未执结原因后,申请执行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徐州锦润纺织有限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认可本院的财产调查结果,对两台纺纱机暂不要求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执行到位14300元,由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至今未能有效执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认可本院的财产调查结果情形下,本案应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可以重新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先忠执行员  杨夫彬执行员  王 欣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思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