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41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与许树立、李立杰、刘辉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树立,李立杰,刘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4191号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祥盛街3号1号楼12层1212号。法定代表人陈雪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光磊,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许树立,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委托人代理人李占领,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李立杰,女,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被告刘辉,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与被告许树立、李立杰、刘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光磊,被告许树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领,被告李立杰、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飞公司诉称,2012年4月16日,被告许树立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价值31.3万元的重汽豪泺自卸车2辆,并约定在被告许树立未付清价款前,由原告保留车辆的所有权;被告李立杰向原告承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辉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依约交付了标的物,但被告许树立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车款。截止2014年3月31日,尚欠本息326683.53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许树立偿还原告欠款本息326683.53元及违约金200000元(按约定日千分之五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以后违约金按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判令被告李立杰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由被告刘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树立辩称,1、其是与亚隆公司协商买车事宜的,但现在却是亚飞公司起诉,不清楚二者之间的关系。2、买车是因为2011年对方宣传山西有其开发的工地,保证购买车辆后,至少有50%的利润,至少两年的工期,被告相信了该宣传。3、因对方称开工时间紧,要求交付首付款,但被告未收到任何交款的收条、凭证,也未收到合同。4、购买设备后,对方保证每月一结账,但是从车辆进入山西工地后,从未收到任何清单,被告要求对账,对方却要求去郑州对账。5、该车无牌照、无保险。6、该工地名称为山西能源煤业明则沟工地,在2013年11月26日6点发生了塌方事故,现场9人死亡,该工地开发不符合规定,手续不齐全导致的塌方事故,因此原告构成诈骗。6、其支付首付款166888元,车辆价款313000元,剩余的车款是从工资中扣除,但不清楚扣除了多少,被告不清楚账目,不清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7、该工地塌方后,工地停工,不清楚车辆在哪里,请求原告赔偿两年的经济损失。8、被告许树立当时在银行有不良记录,不能贷款,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全款或应当退货,但是未得到原告的通知。被告李立杰、刘辉辩称同意被告许树立的答辩意见。原告亚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分期付款合同二份,证明被告许树立从原告处购买豪泺自卸车二台,并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还款方式;证据2、担保及反担保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刘辉为被告许树立的欠款提供担保;证据3、车辆交接(验收)单二份,证明原告已将车辆交付被告许树立,且其同意接收。被告许树立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上的签名真实,但是未见过该合同,其签订的是空白合同;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签订的是空白合同;对证据3其当时未签过交车验收单,但是签名真实。被告李立杰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该两份合同上签字不真实,合同真实性不清楚;证据3未见过,不清楚。被告刘辉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未见过合同上的内容,但是签字是真实的,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证据3未见过,不清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故均予以采信。被告许树立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交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实际支付两台车辆的首付款共计331776元;证据2、十份报案材料,证明原告诈骗。原告亚飞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原件,不清楚真实性,不予质证;证据2报案材料是被告诉求的表示方法,但是没有公安机的立案的记录,且报案的嫌疑人为亚隆公司,与本案的原告不是同一法人。被告被告李立杰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其向原告索要,原告才给被告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辉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原告于庭后提交了加盖有原告财务专用章的复印件,应视为对该数额的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可以相互佐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立杰、刘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提交汽车分期付款合同二份,显示被告许树立从原告处购买重汽豪泺自卸车二辆,汽车价款为313000元,共计626000元;被告许树立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26000元即价款的40%,剩余187000元由被告许树立分24个月以等额本息(按月利率0.989%)还款法于每月1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在被告支付全额价款及汽车贷款本息之前,原告保留合同项下的汽车所有权等。原告提交车辆交接(验收)单二份,交车方为原告亚飞公司,收(验)方为被告许树立,时间为2012年4月16日,车辆底盘号分别为LZZ5ELND0CA713838、LZZ5ELND6CA713794。被告许树立分别于2012年3月20日、2012年4月16日支付原告购车定金2万元、311776元,共计331776元。另查明,原告未向被告许树立提供该车辆的合格证、发票;原告未给该车上牌照,该车只能在山西能源明则沟工地运行;后续分期款项均是从该工地支付给被告许树立的工资中直接扣除,且原告并向被告许树立提供结算凭证。本院认为,原告亚飞公司虽提交了其与被告许树立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证明双方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车辆交接(验收)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许树立履行交付了车辆,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许树立交付了发票与合格证;根据原告亚飞公司提交的分期付款合同,原告亚飞公司系出卖方与所有权保留方,其未协助被告许树立办理车辆登记手续;被告许树立虽接收了涉案车辆,但被固定在指定工地工作,并未实际掌控车辆;被告许树立使用涉案车辆在山西工地工作多时,其应得款项已经直接冲抵了分期付款,但原告并未就该款项与被告许树立进行结算,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该车辆分期付款的结算凭证。综上,原告亚飞公司并未将涉案车辆实际交付给被告许树立,且诉请金额无账务凭证予以核对,故其请求判令被告许树立偿还原告欠款本息326683.53元及违约金20万元(按约定日千分之五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以后违约金按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判令被告李立杰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判令被告刘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九千零六十七元,由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彭 磊代理审判员 孔 瑛代理审判员 陈漫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