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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商初字第008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新建、段长翠、段长江、段小洋、郑天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新建,段长翠,段长江,段小洋,郑天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00879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崇坤,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葛修军,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新建。被告段长翠。被告段长江。被告段小洋。被告郑天军。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新建、段长翠、段长江、段小洋、郑天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修军,被告段长翠、段小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建、段长江、郑天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李新建、段长翠在原告所属墨河支行贷款4万元,用于运输,约定2013年5月15日到期,由被告段长江、段小洋、郑天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派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李新建、段长翠偿还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18556.22元(计算至2014年6月21日,以后利息按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其他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段长翠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现在家中经济困难,一时无法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段小洋对原告诉称的担保事实不持异议,并辩称只为李新建、段长翠的借款提供一次担保,对借款人续贷不知情,在借款到期后,原告也没有通知担保人,现家中经济困难,一家四口就靠其一人挣钱,无法偿还担保借款。被告李新建、段长江、郑天军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新建、段长翠于2011年6月向原告所属墨河支行申请贷款4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段长江、段小洋、郑天军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分别在上述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双方主要约定,一、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金额不超过4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二、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金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三、借款人取得的资金存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内。四、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五、保证人负有监督主合同债务人按主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及主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的义务。本合同不因主合同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而无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六、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七、特别声明条款: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和担保人注意对本合同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借款人和担保人要求作了相应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的含义认识一致。上述合同中的特别声明条款使用了加粗黑体字。2012年6月5日,被告李新建在原告提供的制式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据载明了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15日,借款金额为4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3.71%,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原告在被告李新建出具借据的当日将4万元贷款汇入被告李新建指定的账号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6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18556.22元,故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所属墨河支行与本案各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新建、段长翠在约定期限内未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段长江、段小洋、郑天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担保的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本案各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新建、段长翠、段长江、段小洋、郑天军一、被告李新建、段长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18556.22元(计算至2014年6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20.56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段长江、段小洋、郑天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新建、段长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元,减半收取632元,由被告李新建、段长翠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李新建、段长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阚宏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会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