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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莘民一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香连与曹忠瑞、王继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香连,曹忠瑞,王继显,宁更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653号原告王香连,女,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委托代理人王拾存,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曹忠瑞,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被告王继显,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址。被告宁更峰,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原告王香连与被告曹忠瑞、王继显、宁更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香连的委托代理人王拾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忠瑞、王继显、宁更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香连诉称:由被告王继显、宁更峰提供担保,被告曹忠瑞于2011年12月30日从我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逾期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曹忠瑞、王继显、宁更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由被告王继显、宁更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曹忠瑞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香连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同时签订了借款合同,三被告均在借据和担保合同上签了字。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1.5%,逾期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本合同约定的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曹忠瑞未偿还本金,利息仅偿还至2012年11月30日,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借款合同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忠瑞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被告王继显、宁更峰为被告曹忠瑞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曹忠瑞借款的义务,被告曹忠瑞理应按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曹忠瑞未及时偿还借款,构成了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王继显、宁更峰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曹忠瑞行使追偿权,向被告曹忠瑞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月息1.5%及逾期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曹忠瑞、王继显、宁更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忠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香连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王继显、宁更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继显、宁更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忠瑞追偿,向被告曹忠瑞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曹忠瑞、王继显、宁更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敬启审判员  孔德冉审判员  王海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