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望民二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何英与檀传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英,檀传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二初字第00238号原告:何英,经商。委托代理人:胡安法,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檀传兵,经商。原告何英诉被告檀传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英的委托代理人胡安法到庭参加,被告檀传兵经本院依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英诉称:原告从事种子销售。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在原告处赊购丰两优香一号稻种,欠款人民币4800元,被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种子款4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何英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檀传兵未应诉,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对原告何英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檀传兵从何英处赊购稻种,欠稻种款4800元未付。2013年7月22日檀传兵向何英出具欠款金额为4800元的欠条一张。经何英催讨,檀传兵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被告仍欠原告稻种款4800元未付属实。被告未举证证实已偿清货款。对此,被告对所欠货款应予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檀传兵应偿还所欠稻种款4800元给原告何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檀传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振峰代理审判员 姚 敏人民陪审员 聂金良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万熊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