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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韦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15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0日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检调刑诉(2014)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辰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韦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武进区前黄镇常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敬业路的交叉路口,被巡逻民警拦下检查时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抽取血样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7.0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另查明,被告人韦某甲因本案被上网追逃,于2014年9月22日被三都水族自治县三洞派出所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三都水族自治县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等书证、证人韦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谈文亚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岑 月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