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赛民初字第026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胡秀莲与张慧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莲,张慧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赛民初字第02660号原告胡秀莲,女,1953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白宝茹,内蒙古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慧茹,女,1990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负责人刘文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越,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秀莲诉被告张慧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云瑞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宝茹、被告张慧茹、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秀莲诉称,2014年1月22日12时许,被告张慧茹驾驶蒙A85B**号小客车沿呼和浩特市东瓦窑市场内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8号零售店门前路段时,与经此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原告胡秀莲发生碰撞,致原告胡秀莲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慧茹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秀莲被送往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急诊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膝关节和髋关节钝挫伤、右侧胸外伤。由于原告胡秀莲受伤时正值春节期间,且无力支付医疗费,故原告在治疗七天后暂时回家休养,同年3月3日原告再次前往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现原告胡秀莲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840元、陪护费2678元、交通费434元、残疾赔偿金71258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4311元。被告张慧茹辩称,蒙A85B**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慧茹陪同原告胡秀莲去往医院进行检查,期间我花费医疗费534.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原告胡秀莲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用,与原告治疗具有关联性的交通费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不同意赔付。审理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慧茹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呼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胡秀莲的伤情、医疗情况;3、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胡秀莲住院期间的诊断情况;4、门诊费用收据、医疗费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所花的费用;5、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胡秀莲在住院期间支出的费用;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胡秀莲右膝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撕裂致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76%,评定为十级伤残。7、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保险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车辆蒙A85B**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8、交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胡秀莲在住院治疗期间所花的交通费;9、菩提塔社区居委会证明、残疾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丈夫为残疾人,无生活能力;10、证明一份,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之子的工资情况;11、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做鉴定所花费的8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门诊病历记载原告胡秀莲年龄为67岁,故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记载骨质未见明显异常,所以对后续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对证据3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营养费不予赔付;对证据4不属首次的门诊费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核实,其中产生的脑心通胶囊,三味还心胶囊,疾病健康教育等费用与事故无关,故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该鉴定结论与呼市第一医院病情诊断不符,所以对伤残鉴定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对证据8交通费均未发生在住院期间,所以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无法核实,居委会不具备证明原告丈夫无工作的资质;对证据10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有扶养义务;对证据11真实性认可。经质证,被告张慧茹质证意见与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鉴定费800元真实性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2时许,被告张慧茹驾驶蒙A85B**号小客车沿呼和浩特东瓦窑市场内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8号零售店门前路段时,与经此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原告胡秀莲发生碰撞,致原告胡秀莲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慧茹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急诊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膝关节和髋关节钝挫伤、右侧胸外伤。原告在该院治疗七天后出院。同年3月3日再次入住该院,住院十四天后出院,原告两次花费医疗费共计12375.77元。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秀莲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被告张慧茹自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4.7元(原告起诉医疗费中不包含该金额)。蒙A85B**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被告张慧茹驾驶车辆与行走的原告胡秀莲发生碰撞,致原告胡秀莲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慧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蒙A85B**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经核定,对原告以下损失予以认定:医疗费12375.77元、营养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2678元、伤残赔偿金7125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主张的扶养费因未提供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的交通费,因该费用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考虑按3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90531.77元,由二被告依各自责任予以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秀莲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1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647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以上合计349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张慧茹负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秀莲负担194元,由被告张慧茹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瑞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欣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