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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法民初字第055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重庆庭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前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庭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前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5594号原告重庆庭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川区汇龙大道东一路170-1-3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3149-9。法定代表人汪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世万,男,1958年8月19日,汉族,系原告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张前润,女,1976年10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庭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庭松物业公司)与被告张前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传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庭松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世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前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庭松物业公司诉称,2008年9月,原告与永川区金港明珠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为每月0.50元/平方米。2009年12月,原告与金港明珠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是该小区白玉阁X-XX号房屋的业主,建筑面积为138.09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从2010年1月起一直未向原告交纳物管费。截止2014年7月,被告共计拖欠物业服务费3797.48元(138.09平方米×0.50元/月/平方米×55个月)。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797.48元、滞纳金1000元,合计4797.48元。被告张前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北路69号金港明珠小区白玉阁X-XX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8.09平方米。原告系从事该小区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2008年8月4日,原告与重庆市永川区金港明珠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以政府建委提供的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0.50元,非住宅每平方米1元;委托服务期限为十年;双方可对本合同的条款进行补充,以书面形式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等。2009年12月6日,原告与重庆市永川区金港明珠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需于每月底以前向原告缴纳其当月的物业管理费,逾期不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应按日加收应缴纳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所住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从2010年1月起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截止2014年7月,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3797.48元(138.09平方米×0.5元/平方米/月×55个月)。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所住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经自愿协商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所住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4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3797.48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支付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5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前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庭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月至2014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3797.48元、滞纳金500元,共计4297.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前润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传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