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南二中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邢增丹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增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南二中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邢增丹,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文昌市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某、吴某,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琼检二分公一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增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增丹及辩护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邢增丹与被害人林某某在东方市八所镇滨海路“海东方”项目工地保安宿舍内喝酒,期间因琐事发生争执,林某某动手打了邢增丹一巴掌。邢增丹被打后回到自己宿舍,从宿舍中取出一把弹簧水果刀返回保安宿舍质问当时坐在地上的林某某为何打他。林某某准备起身时,邢增丹右手持弹簧水果刀捅刺林某某右胸部一刀,然后又与林某某扭打在一起。扭打过程中邢增丹持弹簧水果刀又划伤林某某左眉弓等部位。邢增丹将林某某打倒后离开保安宿舍,将作案用的弹簧水果刀扔到宿舍附近一垃圾桶处,并叫保安符某某等人拨打120。东方市人民医院救护车赶到后,邢增丹随救护车一同送林某某前往医院并拨打110报警。林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东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系生前被锐器捅刺右胸部致右肺破裂大出血,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邢增丹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符某某1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5.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增丹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增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被告人邢增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邢增丹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参与抢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系自首。2.被害人林某某先打了被告人邢增丹,对本案的引发有过错。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邢增丹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邢增丹与林某某(被害人,男,殁年35岁)在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滨海路“海东方”项目工地保安宿舍内喝酒。期间,因琐事发生争执,林某某动手打了邢增丹。邢增丹被打后回到自己宿舍,从宿舍中取出一把弹簧水果刀返回保安宿舍质问当时坐在地上的林某某为何打他。林某某站起来后,邢增丹持弹簧水果刀捅刺林某某右胸部一刀,然后又与林某某扭打在一起。扭打过程中邢增丹持弹簧水果刀又划伤林某某左眉弓等部位。之后,邢增丹将弹簧水果刀扔到宿舍附近一垃圾桶处。邢增丹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东方市人民医院救护车赶到后,邢增丹随救护车一同送林某某前往医院。警察赶到后将邢增丹从医院带走。林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系生前被锐器捅刺右胸部致右肺破裂大出血,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一把弹簧水果刀。证实被告人邢增丹捅刺被害人林某某的工具。(二)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邢增丹出生于1990年10月5日,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2.东方市公安局墩头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29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赶到东方市人民医院,在急诊室遇到邢增丹,并将邢增丹抓获。邢增丹被抓获时无反抗、逃跑等行为。3.提取笔录、海南省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关于接处警登记表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29日21时06分,邢增丹用号码为的电话报警。(三)证人证言1.文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他述称,2014年4月29日晚,他与林某某、邢增丹、符某某1在东方市“海东方”工地保安宿舍内喝酒。期间,邢增丹与林某某发生争执,林某某站起来一巴掌打在邢增丹的脸上。他和符某某1进行劝阻。邢增丹走出宿舍。几分钟后,邢增丹返回,林某某从地上站起来,邢增丹用右手往林某某的胸部打过去。林某某被打的位置流了血。他看到邢增丹手中有刀,因为害怕把脸转到一边了。约1分钟后,邢增丹拿着刀跑出宿舍将刀扔在宿舍外的垃圾桶旁。邢增丹一直在打电话,但不清楚是给谁打。后来,他们将林某某送往医院抢救,邢增丹也到医院了。2014年4月30日,文某某辨认出邢增丹。2.符某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他述称,2014年4月29日晚,林某某、邢增丹、文某某在他位于东方市“海东方”工地保安宿舍内喝酒。20时许,邢增丹与林某某发生口角,他和文某某对俩人进行劝阻。不一会儿,林某某用手推了邢增丹头部一下,还在邢增丹的右脸上扇了一巴掌。他和文某某进行劝阻。邢增丹走出宿舍。之后,他到隔壁宿舍聊天。几分钟后,他听到邢增丹喊“你敢动我”。他和符某某从隔壁宿舍走出来看到,邢增丹从他宿舍走出来很害怕的样子,还说用刀捅到人了。文某某跟在邢增丹后面出来,也说邢增丹用刀捅了林某某。邢增丹一边哭一边打电话,还让他们打急救电话。之后,他和邢增丹等人将林某某送往医院抢救。公安干警赶到医院后将邢增丹抓获。2014年4月30日,符某某1辨认出邢增丹。3.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他述称,2014年4月29日晚,林某某、邢增丹、文某某与符某某1在东方市“海东方”工地保安宿舍内喝酒。20时许,符某某1到他宿舍告诉他,喝酒时,邢增丹与林某某发生争执,林某某打了邢增丹脸部一巴掌。20时30分许,他听到邢增丹喊救命便出去查看情况。他看到邢增丹很慌张的从喝酒的宿舍出来,还让他打120急救电话,他还看到林某某倒在宿舍的地上,胸部有很深的伤口。他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之后,邢增丹等人随120急救车一起去医院了。他到垃圾桶旁将邢增丹扔的刀拿到宿舍门口,后来,他知道公安干警要来看现场,又将刀扔回去了。2014年4月30日,符某某辨认出邢增丹。4.黄某某的证言。他述称,他与邢增丹在“海东方”工地住同一个宿舍。邢增丹有一把弹簧水果刀。2014年4月30日,他休假回宿舍后发现邢增丹的水果刀不见了。5.蔡某的证言。她述称,2014年4月29日20时许,她接到邢增丹的电话,邢增丹称在工地有个保安打他,他就拿刀捅了那个保安,并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四)被告人邢增丹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他供称,2014年4月29日18时许,他和林某某及“海东方”工地的其他两个人在保安宿舍喝酒。期间,林某某称是昌江人,他也说自己是昌江人,并说回昌江可以带女孩出来与林某某喝酒,至于能不能把女孩搞定就看林某某的本事了。林某某认为他说这些话是瞧不起林某某,便打了他背部一拳,脸部一巴掌。之后,其他人将他与林某某劝开。他走出喝酒的宿舍后觉得自己很冤枉,给林某某买酒喝还被挨打。他回到宿舍拿了一把弹簧水果刀后又去找林某某。他见到林某某后质问林某某为何打他,林某某站起来想冲过来,他拿刀直接刺向林某某并刺中胸部,之后他与林某某扭打在一起。他将林某某推开后林某某倒地。他走出宿舍将刀扔在垃圾桶旁后返回宿舍。他看到林某某伤口流血就用衣服按住林某某的伤口。他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他随120急救车一起到东方市人民医院,警察赶到后将他带走。2014年4月30日,邢增丹指认了作案现场。2014年7月10日,邢增丹辨认了作案工具弹簧水果刀。(五)鉴定意见1.海南省东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东公司鉴(法医)字(2014)16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林某某左眉弓部、右乳头上部、右季肋部、左髂部外侧的损伤系被锐器捅刺所形成。其中乳头上部损伤为致命伤,其余三处损伤非致命伤。林某某系生前被锐器捅刺右胸部致右肺破裂大出血,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2.海南省东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东公司鉴(DNA)字(2014)14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意见。证实送检邢增丹作案所着衣物(左腹外侧部位斑迹)、邢增丹左肘部可疑斑迹系林某某所留。(六)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方市八所镇滨海路“海东方”项目工地保安宿舍及现场相关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邢增丹的亲属与被害人林某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邢增丹的亲属自愿代被告人邢增丹赔偿被害人林某某的亲属经济损失7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林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邢增丹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邢增丹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增丹因琐事持刀捅刺他人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邢增丹案发后自己报警,在公安人员到达后被告人邢增丹无反抗、逃跑等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认定构成自首;被告人邢增丹在刺伤被害人林某某后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送被害人林某某到医院抢救,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邢增丹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林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林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邢增丹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邢增丹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邢增丹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邢增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邢增丹构成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邢增丹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林某某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邢增丹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增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29年4月29日止)。二、作案工具一把弹簧水果刀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涌新代理审判员 王柱进人民陪审员 庄桂子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伟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审核:陈涌新撰稿:王柱进校对:刘伟甲印刷:符莲菲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9日印制(共印35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