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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蒙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包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甲,包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刘辉,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包某乙,农民。2005年3月3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蒙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阴县看守所。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青、代文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人包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包某乙在蒙阴县野店镇板崮崖村“河北”崖地里因琐事与同村地邻包某甲发生争执,遂用锄头将包某甲殴打致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壹级,右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贰级,左颞骨开放性骨折构成轻伤贰级。被告人包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包某乙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基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甲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包某乙赔偿其医疗费21730.30元、护理费15950元、误工费6050元、鉴定费1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42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9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3345.30元。被告人包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但辩称是被害人包某甲先打他的,不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包某乙在蒙阴县野店镇板崮崖村河北侧耕地内因琐事与同村地邻包某甲发生争执,遂用锄头将包某甲殴打致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壹级,右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贰级,左颞骨开放性骨折构成轻伤贰级。被告人包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6月13日至6月30日在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住院治疗费21730.30元;为进行伤情鉴定花鉴定费12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邱言成、包西祯、包西忠证言、被害人包某甲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复印件、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及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发票1张、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王永霞、赵阳的工资证明、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12张、被告人包某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乙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包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包某乙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包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甲造成的医疗费21730.30元、误工费5971.35元(49.35元×121天)、护理误工费:7108元(110×47天+114×17天)、法医鉴定费1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根据被害人就诊医院与居住地的距离及本案具体情况,交通费损失酌情支持500元,以上损失共计37051.65元,被告人包某乙应当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判令被告人包某乙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甲提出的要求判令被告人包某乙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二、被告人包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甲各项损失共计37051.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永昕审 判 员  陈允忠人民陪审员  任碧霄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