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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洞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向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洞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光,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6月26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抓获,同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洞口县看守所。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光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罗恢海、付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向光伙同向某甲(已治安行政处罚)窜至洞口县洞口镇柴油机总厂宿舍3号楼1单元的门口,由向某甲望风,向光剪线搭火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楼梯间的金鼎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80元。归案后,被告人向光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肖某甲的陈述,证人向某甲、肖某乙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洞价认鉴字(2014)79号估价鉴定结论书、洞公(城)决字(2014)第0552号、05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09)洞刑初字第136号、23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向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向光盗窃数额1280元,但因原犯盗窃罪判处刑罚而构成盗窃罪,故不以累犯论处;被告人向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向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显刚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云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