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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灵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灵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88年11月22日生。灵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春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事部分已处理)。灵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4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甘EL99**号轻型货车,从灵台县什字镇庙头村关场社出发,沿泾渗公路由南向北行至259KM+38M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受伤,经送灵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张某甲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死者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上述指控,有110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亦供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将被告人张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内容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自营的甘EL99**号轻型货车,从灵台县什字镇庙头村关场社出发,沿泾渗公路由南向北行至259KM+38M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受伤,王某某被送往灵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灵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行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经灵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甘EL99**号货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委托他人拨打120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归案后,未如实供述全部事实。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1948年5月15日生,66岁,其家庭成员有丈夫曹某某,67岁,其子于某某,49岁,其儿媳张某乙,48岁。被告人张某甲委托的辛某某与被害人之子于某某在交警队主持下,协商达成224000元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害人之子于某某递交了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灵台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反映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案件来源。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固定、记录了事故现场情况及肇事车辆状况。3.灵台县交警大队车管所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反映了被告人肇事时驾驶的甘EL99**号货车与其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4.证人谭某、李某某、郭某某、于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肇事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人委托李某某拨打120抢救伤者的事实。5.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意见书,反映了甘EL99**号货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6.灵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灵)公(刑)鉴(尸)字(2014)3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与上列2、3项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害人的死亡原因。7.灵台县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904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反映了被告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8.鉴定意见通知书,反映了上列4至6项内容已向当事人告知的事实。9.灵台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反映了被告人在本案中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10.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反映了被告人的身份及在本案中的刑事责任年龄。11.被害人及其家属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反映了被害人家庭状况、被告人支付被害人家属经济费用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互相关联印证,客观全面的反映了本案的全部事实,且来源合法,内容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供认不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肇事发生后,被告人委托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灵萍审 判 员  王明学代理审判员  孙晰然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