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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海民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马应荣与李亚玲、栾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应荣,李亚玲,栾书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海民初字第1599号原告马应荣。被告李亚玲。被告栾书兵。原告马应荣与被告李亚玲、栾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应荣,被告栾书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应荣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李亚玲、栾书兵归还借款216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亚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栾书兵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李亚玲向原告借款时,本人并不在现场,现被告李亚玲已无法联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李亚玲向原告马应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马应荣购车款贰拾壹万陆仟元整,于2014年3月27日归还,于(应为逾)期不还,按银行利息四倍抵算,借款人:李亚玲,2014.1.28。因未及时清偿借款,应被告李亚玲之邀,被告栾书兵在上述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现原告以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马应荣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其将200000元的借款交付被告李亚玲,并述称剩余16000元系其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李亚玲给付。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明细对账单以及原告马应荣、被告栾书兵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亚玲向原告马应荣借款216000元的事实,有原告马应荣所持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告马应荣、被告栾书兵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债权债务关系应予确认。被告李亚玲未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请其归还借款216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借款期间应认定为无息借款;对逾期利息,虽借贷双方约定按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关于银行利息系存款利息还是贷款利息,借贷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不明,故根据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关于原告马应荣主张被告栾书兵承担担保责任一节,因原告与被告栾书兵并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故被告栾书兵依法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期限为六个月的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在担保期内向作为担保人的栾书兵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诉讼中,被告李亚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亚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应荣借款本金人民币216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被告栾书兵对被告李亚玲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马应荣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5140元,由被告李亚玲、栾书兵共同负担(原告马应荣已预交,被告李亚玲、栾书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原告马应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人民币45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赵亚亚人民陪审员  陈 雯人民陪审员  韩苏年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妮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