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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荔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荔波县巴合煤矿诉胡应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判决书

法院

荔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荔波县巴合煤矿,胡应忠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荔民初字第422号原告荔波县巴合煤矿,住所地为荔波县水尧乡水捞村岜合,机构代码证号21630138-X。法定代表人吴春美,系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杨长声,系云南德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应忠,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现住贵州省余庆县XX镇XX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67********。委托代理人吴建江,系荔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熊平安,系荔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荔波县巴合煤矿(以下简称巴合矿)诉被告胡应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家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合矿的委托代理人杨长声、被告胡应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平安、吴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合矿诉称,原、被告因工伤待遇争议,经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了(2014)16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违反仲裁程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首先,原告在煤炭生产经营过程中,已按照荔波县人民政府的有关政策和文件,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荔波分公司委托的荔波县国有资本运营公司缴纳了保险费用,如果被告是原告的职工,所产生的工伤保险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为此,原告在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时,提出事实和证据,要求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追加,仅要求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违反程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次,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越权改变被告的仲裁请求,被告在提出仲裁申请书时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给予工伤鉴定相关费用的赔偿事项,被告在仲裁庭开庭时才提出,原告要求给予合理的答辩期,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给予任何答复,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答辩权利。最后,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逾期证据依然质证。在仲裁庭开庭前,被告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职业病鉴定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和依据,被告是在庭审时才向仲裁庭提出,在原告提出不质证的情况下,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然支持质证,并在裁决书中使用。因此,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违反法律程序,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16号裁决书。被告胡应忠辩称,原告诉状所说的仲裁庭应当追加的国有资产运营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仲裁庭开庭时逾期提交的证据,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采纳该证据。原告巴合矿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裁决书及裁决书送达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并作出裁决,该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三、《煤矿企业职工意外伤害保险代理协议》,用以佐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违法仲裁及证明被告出现工伤时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应忠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荔波县人民法院2013年作出的(2013)荔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11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工伤的事实及依据;证据三、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荔劳仲字(2014)16号裁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应向被告承担全部的工伤赔偿金的事实及依据;证据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五、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黔南民终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庭审时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2年至2005年开始在原告南块段4号井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10年6月开始在原告5号井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12年4月,原告组织工人到荔波县人民医院进行职业病体检,被告的体检结果为“可疑尘肺”,原告遂即停止了被告的工作。2013年8月12日荔波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荔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原、被告自2002年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11月11日,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黔南民终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最终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3年12月28日经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黔南工决字(2013)11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长期接触粉尘,导致患职业病的事故伤害属实,构成工伤。2014年2月8日,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伤残七级。另查明,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荔波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煤矿企业职工意外伤害保险代理协议》。另外根据被告的申请,2014年6月13日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荔劳仲字(2014)16号裁决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为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二项“(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以及《关于印发﹤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通知》的规定,原告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原告与荔波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煤矿企业职工意外伤害保险代理协议》,并称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追加荔波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和保险公司,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任何证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原告与荔波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协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原告可另案起诉。原告虽诉称被告在申请仲裁时并未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虽然未以文字的方式写明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在申请时已提出请求原告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给付的前提必须是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未在仲裁申请书中用文字的方式进行形式申请,但确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实质申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荔劳仲字(2014)16号裁决书中载明的上述两项补助金不是被告在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时申请书中载明的事项,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称不予支持。同时,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仅对原告认可的鉴定费及往返车费予以裁决,并未对被告在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时逾期提交的其他证据进行采纳,且仅在裁决书中论述不采纳该证据的理由并无不妥。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逾期提交证据予以质证并在裁决书中使用的事实不予支持。因本院受理本案后,荔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荔劳仲字(2014)16号裁决书即告不能生效。因此,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因被告2012年4月被停止工作,应参照《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以及《关于印发﹤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通知》的规定,被告的工资应当以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2870.25元为基数进行计算。2013年12月28日经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黔南工决字(2013)11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长期接触粉尘,导致患职业病的事故伤害属实,构成工伤。2014年2月8日,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伤残七级。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313.25元(2870.25元×13个月=37313.25元)。被告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已经提出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故原、被告应解除劳动关系,并参照《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以及《关于印发﹤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通知》的规定,被告的工资应当以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2870.25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70.25元×12个月=34443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0.25元×12个月=34443元。因原告在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时已经认可鉴定费320元、交通费212元,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鉴定费320元、交通费21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荔波县巴合煤矿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荔波县巴合煤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胡应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三万七千三百一十三元二角五分;三、原告荔波县巴合煤矿与被告胡应忠终止劳动关系;四、原告荔波县巴合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胡应忠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万四千四百四十三元;五、原告荔波县巴合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胡应忠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万四千四百四十三元;六、原告荔波县巴合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胡应忠支付鉴定费三百二十元、交通费二百一十二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荔波县巴合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在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义务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廖  家  源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费树燕(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