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莲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刑初字第731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4)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雷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5日4时许,被告人金某饮酒后驾驶浙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莲都区人民路与后庆路路口路段时,与他人发生纠纷,民警在处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金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金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7.9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被告人金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被告人金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信息;2、被告人金某的供述;3、证人魏某、李某、焦某的证言;4、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5、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及说明;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7、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据;8、血样提取登记表;9、行政处罚决定书;10、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11、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一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