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民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宣威市环球汽车运输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威市环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初字第1993号原告宣威市环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家裕,总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何召雄,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负责人高怀秋,公司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蔡福旺,云南浩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宣威市环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召雄、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福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司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云DXX**号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2013年10月15日,肖浩驾驶云DXX**号车在东山镇沙地煤矿煤场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菜花死亡。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肖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肖浩赔偿死者家属288000元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2014年5月23日,宣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宣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肖浩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原告公司支付给肖浩赔偿款288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现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人民币28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保险合同关系、交通事故相关情况无异议,但死者属肇事车辆车上人员,被告不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死者是否属肇事车辆的车上人员。2、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保险合同关系。3、交通事��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情况和责任承担以及死者不属驾乘人员。4、(2014)宣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肖浩已实际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288000元。5、收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给肖浩赔偿款人民币288000元。经质证,被告方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无异议,但第3组证据反而证明了死者属车上人员而非第三人;对第4、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4、5组证据系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其关联性应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5日,原告公司为其所有的云DXX**��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0日24时止。2013年10月15日,原告公司聘用的驾驶员肖浩驾驶云DXX**号车在宣威市东山镇沙地煤矿煤场路段载煤开车起步时,致使由煤矿聘用在该车货箱上工作的作业人员李菜花坠地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经协商,肖浩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288000元并实际履行,同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2014年5月23日,宣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宣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肖浩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5月28日,原告公司支付给肖浩赔偿死者家属的赔偿款人民币288000元。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索赔时,双方发生争议。2014年7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不请求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该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就本案,原告将其所有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双方所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实际赔付的费用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故被告应依法和依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实际赔付的费用即原告聘用的驾驶员与死者亲属协议赔偿的费用是否系严格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依相应计算标准计算支付,依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不能以此作为减轻其承担合同义务的理由或依据。关于死者是否系车上人员,依事故责任认定书及(2014)宣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并结合双方的陈述,死者系煤矿聘用负责装卸工作的作业人员,发生事故时死者正在从事装卸工作,其不应属于肇事车辆的驾乘人员。故对被告主张死者属车上人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宣威市环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88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王正义人民陪审员 张瑞芳人民陪审员 徐安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会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