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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广东省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与刘淑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刘淑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荔中路B18号。负责人梁启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东明,系该行办事员。委托代理人何耀明,系该行办事员。被告刘淑兴。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诉被告刘淑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斯琳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东明、何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淑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作为借款人,于2013年3月1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F105061201300101《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2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雅居乐花园XX号住房,借款期限为25年,并以上述房产为本案借款作抵押。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并书面告知原告已丧失还款能力。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ZF105061201300101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486185.36元,利息19591.07元,罚息54.02元,复利133.55元,合计1505964元(本金、利息及罚息均暂计至2014年9月10日,其余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原告对贷款抵押物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雅居乐花园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已暂计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刘淑兴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各一份,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ZF105061201300101)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法律借贷关系。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520000元。4.贷款利息清单、查询贷款已扣款情况各一份,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及违约事实。5.房地产他项权证与房地产权证各一本,证明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案经开庭审理,由于被告刘淑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淑兴于2013年3月1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F105061201300101《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被告刘淑兴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向原告借款1520000元,借款期限为300个月,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映翠南路2号乐从雅居乐花园XX房。合同第三条约定贷款利率由原告按贷款发放时国家贷款基准利率乘以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初始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以借据为准,如遇国家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本合同的贷款利率按年调整,逾期罚息为当期执行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正常利息复利及逾期贷款罚息复利的利率为当期执行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发生下列事项之一时,即构成借款人及担保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五、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包括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贷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出现本合同第十五条规定的任一违约事项,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五、解除本合同,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六、无需向借款人提前发出任何通知,宣布本合同和/或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映翠南路2号乐从雅居乐花园XX房(房地产权证号:03130725**;他项权证号:03130231XX)为本案借款进行抵押,并于2013年9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4月12日向被告刘淑兴发放贷款15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至2038年4月9日,借款年利率为5.5675%。在合同约定的供款期间内,被告刘淑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从2014年7月10日起多次逾期还款。截至2014年9月10日,被告刘淑兴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86185.36元,利息19591.07元,罚息54.02元,复利133.55元,合计1505964元。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遂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曾于2014年9月21日偿还过复利0.23元。截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尚欠的贷款本金1486185.36元,正常利息28049.39元,罚息122.82元,正常利息复利313.2元,利息合共28485.4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淑兴签订的编号为ZF105061201300101《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意思真实表示,合同的内容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淑兴在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后,多次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提前偿还所有贷款本金的违约责任,而原告对案涉的抵押物亦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本案尚欠的贷款本金1486185.36元从2014年10月17日起视为全部到期,并从该日开始按逾期罚息年利率8.35%计收利息,有理。但原告并要求按照年利率8.35%计收复利,对此,借款到期后,原告既收取逾期罚息又收取复利,因逾期罚息比正常贷款利息高50%,已含有惩罚性质,若再收取复利,则显不合理,故对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本院只支持逾期罚息,对复利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对正常利息部分计收复利,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与被告刘淑兴所签订的编号为ZF105061201300101《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刘淑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偿还本金1486185.36元以及暂计至2014年10月16日的利息28485.41元(其中,以正常利息28049.39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8.35%计算复利至贷款实际清偿日止;此后的利息以1486185.3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35%计算逾期罚息至贷款实际清偿日止);三、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对贷款抵押物即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映翠南路2号乐从雅居乐花园XX房(房地产权证号:03130725**;他项权证号:03130231XX)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本案全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176.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淑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斯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翠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