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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民初字第48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梁杰与王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杰,王福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初字第4888号原告梁杰,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韩从友,福建闽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东,男,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武平县象洞乡,现住厦门市海沧区。原告梁杰与被告王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镧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杰的委托代理人韩从友及被告王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杰诉称,2014年3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借款利息为每月3%即1200元,于借款之日起每个月的3日前支付。但是,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今,未向原告给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予以拖延,故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5%,自2014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福东辩称,其确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但被告目前资金困难,无法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被告既不愿意也没有能力支付利息。借款本金需到2015年年底才有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1200元;被告应于借款之日起每个月的三日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时一次性归还本金;如被告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利息,超过三星期,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并按全部借款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等。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在本案借款前,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之后,双方于2014年3月16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40000元并签订了讼争的《借款合同》;原告曾从被告经营的店铺中取走价值600元的物品以抵偿被告尚欠的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询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于法不悖,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提前终止合同且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原告关于解除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除应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外,还应向原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但双方约定的月息3%及原告诉求的月息2.5%均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16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双方均同意原告从被告处取走的物品以600元计并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梁杰与被告王福东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王福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杰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3月16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后,扣除600元)。三、驳回原告梁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福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王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镧浠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杰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