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开法民一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王力与吴训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力,吴训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开法民一初字第232号原告:王力,男,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黄尤,雷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亮,男,住址:广东省雷州市,系原告的父亲。被告:吴训耿,男,住址:雷州市。委托代理人:吴家润,男,住址:雷州市,系被告的父亲。原告王力诉被告吴训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霜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王力的委托代理人黄尤、王亮、被告吴训耿的委托代理人吴家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2日8时10分,被告吴训耿驾驶轿车从茂康汽库路口沿国道207线东边的非机动车道往水店方向逆向行驶,行至G207线3584KM+OM路段(湛江传送网络运营中心雷州中心门口处)时,碰撞到原告驾驶从水店往邦塘方向行驶回单位上班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1月9日,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001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训耿承担上述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力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小车承保单位。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雷州市人民医院急救,在各医疗机构的建议下,原告先后在雷州市人民医院、湛江附属医院、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广东省中医药等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一直由父亲王亮和堂弟王学章两人护理。由于原告无经济能力继续支付昂贵高额的医疗费用,只好于2012年9月25日出院,以门诊治疗为主。在雷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下,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13日对原告伤残情况作出如下鉴定结论:1、原告因车祸损伤构成交通标准二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为(二年内)1000-1200元/月;3、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关于赔偿问题,2010年10月12日至2012年1月9日前的医药费等相关经济损失,原告两次通过民事诉讼已得到判决,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在其保险赔偿限额内全部赔付完毕(详见判决书)。但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共计255天,原告由于实际发生了医疗费(含医疗辅助器等费用)95224.86元、伙食补助费25500元、误工费27818元、护理费68386元、营养费12750元、交通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8677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2844.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26400元、后续依赖护理费876000元、司法评残费2830元,合计1961860.24元。因此,请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第三期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后续依赖护理费、司法评残费等十二项共计1961860.24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训耿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较大,是否属实,请法院调查核实。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有过错,事故责任不应全部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8时10分,被告吴训耿驾驶轿车从茂康汽库路口沿国道207线东边的非机动车道往水店方向逆向行驶,行至G207线3584KM+OM路段(湛江传送网络运营中心雷州中心门口处)时,碰撞到原告驾驶从水店往邦塘方向行驶回单位上班的粤GK78**号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1月9日,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001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训耿承担上述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力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向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2011年1月24日,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湛公交复字(201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雷州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恰当,事故责任划分公正,核定维持雷州交警大队(2010)第00177号《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雷州市人民医院急救,后于2010年10月14日转到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至2010年12月1日,处理意见为:出院后转有条件医院继续治疗。2010年10月12日至2010年12月1日前的医药费等相关损失,原告通过民事诉讼已得到法院判决赔偿(详见(2011)遂法民一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期间,原告转院到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0年12月18日至2011年3月10日,原告转院至广东省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继续康复治疗至2012年1月9日,该院转诊证明建议原告转至有条件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原告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月9日的第二期治疗费用及相应的损害赔偿项目已经(2012)湛开法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判决书已生效。2012年2月13日,原告转院到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康复科继续康复治疗至2012年9月25日,处理意见为住院期间留2陪人,住院期间需口服外购药物凯莱通片共217盒,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出院后,原告继续在多家医院门诊康复治疗和由家人护理,并于2014年1月18日至20日在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13日至2014年6月28日时止,原告共用去住院治疗费用61856.6元、挂号、诊金、门诊费用25260.3元、外购药费用1470元、购买轮椅、按摩床辅助器具费用6640元。2012年3月27日,雷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车祸所致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了中博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03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为该次伤残鉴定用去鉴定费用2830元。再查明:(2012)湛开法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于2010年1月1日与肇庆莹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部门为维护部线务员,合同期限自该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并被派遣至雷州市长线局工作,2011年1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2010年12月22日及2011年1月13日,肇庆莹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分别证明原告王力、王学章为其单位员工,平均月收入为人民币2400元。原告父亲王亮为雷州市雷城恒达通讯店面经理,2011年1月12日,王亮工作单位出具证明及提供工资单,证明王亮每月工资3500元,由于其儿子王力2010年10月12日发生车祸,王亮请假陪同儿子外地就医,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其单位不给付工资。王亮、王学章均为城镇居民户口,住院期间,原告一直由父亲王亮和堂弟王学章两人护理。轿车的所有人是吴训耿,该车在阳光财保湛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限额3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9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根据生效的(2011)遂法民一初字第468号、(2012)湛开法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已用完。又查明:原告与妻子邓某某于2009年12月1日生育一女孩王某某,由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生活不能自理,其妻子向雷州市人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于2012年9月28日自愿离婚,女孩王某某由原告抚养并负担抚养费。此外,本案原由雷州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在答辩期间,被告吴训耿向该院申请回避该院对本案的审理。经雷州市人民法院请示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湛中法立民指字第17号《关于王力诉吴训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指定管辖的通知》,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以上事实,有王力身份证、《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门诊收费收据、外购药物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出院小结、肇庆莹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证明》、护理人王学章身份证与收入证明、护理人王亮身份证与雷州市雷城恒达通讯店《工资证明》、王亮的工资单、恒达通讯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发票、出生医学证明》、雷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1)遂法民一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2012)湛开法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对雷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0)第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复议,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认为雷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恰当,事故责任划分公正,核定维持了雷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无相反的证据足以反驳,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其不应负事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由于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已经(2011)遂法民一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2012)湛开法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向原告予以赔偿,该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已用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无负责任,被告吴训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在本案中,该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由于《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采用的为广东省2013年度的统计数据,因此,本案适用《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庭审时止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予以审查,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227天,支出挂号、诊金、门诊医疗费25260.3元、住院医疗费61856.6元、外购药费用1470元、合计88586.9元,均有医疗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及相关诊断证明书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依法有据,原告住院天数为22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700元(100元/天×227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其在肇庆莹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的平均月工资2400元计算,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劳动合同,该月工资收入未超出通信设备相同行业的标准,故在本案中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计算误工时间从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9月25日为255天,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工作日天数已扣除了节假日,而住院时间并未扣除节假日,所以原告主张按工作日天数计算误工费不合理,误工费=月工资÷当月天数(非工作日天数)×误工天数=2400元/月÷30天×255天=20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提供了王亮的工资表、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王亮为有固定收入人员,因误工减少的月收入为3500元,故护理费应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主张王学章工资收入为2400元/月,但只提供了五份工资证明,无法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该护理人员的护理报酬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酌情确定护理费为80元/天。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王亮的误工费+王学章的护理报酬=(3500元/月÷30天×255天)+80元/天×255天=50158.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鉴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转院或门诊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的必要,本院依法酌情予以支持4000元。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了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并未过高,按照其住院天数为227天计算为681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购买轮椅、按摩床辅助器具费用,提供了购买发票金额合计6640元,由于原告受伤后致行动障碍,该器具为原告治疗、生活辅助器具,费用合理,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90%=58677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需抚养女儿王某某,至评残时止王某某生活费的赔偿年限为18年-3年4个月=14.7年,其生活费金额为(24105.6元/年×14.7年÷2人×90%=159458.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46235.2元(=586776.6元+159458.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6400元(1100元×2年),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原告收到此意见书次日起二年内后续医疗费1000-1200元/月,由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明确后续治疗年限,而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最近的一次为2014年6月,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6月13日,因此,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日起至2014年6月期间的医疗费应按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该期间治疗费用原告已在其医疗费项目中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二年内的后续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一年为13200元,其后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遗留左侧肢体上、下肢偏瘫,不能言语等颅脑外伤后遗症,其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为完全护理依赖,其诉请需陪护1人进行后续护理合理,根据原告的年龄以及伤情状态,护理费参照湛江地区护工的护理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为:80元/天×365天/年×20年=584000元。原告受伤致残,其健康权和身体权受到了非法侵害,依照法律规定和当前司法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根据该原告残疾等级及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的实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2830元,该司法鉴定费用为交警部门委托鉴定产生,故该费用可列入赔偿项目处理。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数额合计1545560元,被告吴训耿应向原告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训耿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1545560元给原告王力;二、驳回原告王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8元,由原告王力负担2246元、被告吴训耿负担89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4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霜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小云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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