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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句少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戴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句少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甲,农民。2014年5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5月23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糜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结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戴某甲在S243省道句容市华阳镇戴家边路口附近卖草莓时,因争抢摊位与同村村民王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揪打。期间,被告人戴某甲将被害人王某摔倒在地,致被害人王某右侧多处肋骨骨折,右侧耻骨上支骨折。经句容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本案因被害人报警而案发,被告人戴某甲被查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戴某甲与被害人王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戴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500元。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戴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戴某乙的证词,句容市公安局华阳派出所黄伟、宋有村出具的抓获经过;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句容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人民陪审员  华进人民陪审员  徐燕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