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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立管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卜云耀、徐新梅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卜云耀,徐新梅,朱怡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昆立管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卜云耀,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新梅,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怡岗,男,汉族。上诉人卜云耀、徐新梅因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7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卜云耀、徐新梅称:上诉人提交了《结婚证》、《房屋产权证》及昆明市西山区弥勒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两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位于西山区,本案应由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朱怡岗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因两上诉人所提交的经常居住地为昆明市工人新村13幢3单元601室的《证明》,并非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案被告之一的徐新梅住所地位于云南省宜良县,宜良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万绍敏审判员  方 虎审判员  贾 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皓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