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鱼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司洪雷、赵永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司洪雷,赵永义,司宏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鱼商初字第252号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16623878-0,地址鱼台县谷亭镇湖凌二路中段路西。法定代表人:王成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东成。被告司洪雷。被告赵永义。被告司宏伟。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司洪雷、赵永义、司宏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东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洪雷、赵永义、司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司洪雷于2012年8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息11.5‰,2013年6月27日到期。被告赵永义、司宏伟,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合同》,约定了担保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贷款的义务,逾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请求支持:1、被告司洪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赵永义、司宏伟对以上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司洪雷、赵永义、司宏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司洪雷于2012年8月21日,以借新还旧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月息11.5‰,2013年8月20日到期;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未按合同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被告赵永义、司宏伟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贷款的义务。借款逾期后,各被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原告作了相应陈述,并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索引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司洪雷、赵永义、司宏伟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各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及律师的费用,未明确具体的数额,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洪雷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万元及双方约定利息罚息。二、被告赵永义、司宏伟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永义、司宏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司洪雷追偿。四、驳回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司洪雷、赵永义、司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志伟人民陪审员 李 鼎人民陪审员 陈遵业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