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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无民一初字第015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无民一初字第01579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赵和龙,男,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被告:陈某某(曹某甲、曹某乙),女,汉族,住无为县。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和龙到庭参加诉讼,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某诉称:1998年8月11日,赵某某与陈某某结婚,领取了结婚证,2000年4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为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6月赵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陈某某离婚,2013年8月撤回起诉。之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夫妻分居生活已有二年多,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赵某某与陈某某离婚;2、婚生子赵某乙由赵某某抚养,不要求陈某某承担抚养费。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结婚证,证明赵某某与陈某某(曹某乙)为合法夫妻关系;第三组证据,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赵某某、陈某某、赵某乙的身份信息;第四组证据,2013年6月和2013年8月赵某某起诉与撤诉的材料,证明赵某某于2013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陈某某离婚,2013年8月撤诉,这次已是第二次起诉要求与陈某某离婚的事实;第五组证据,无为县XX镇XX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1、陈某某、曹某甲、曹某乙为同一人;2、赵某某与陈某某分居已三年多的事实。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赵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三组证据,经与原件核实,予以确认;第二、四组证据,对其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赵某某与陈某某于1998年8月11日登记结婚,2000年4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乙,现在校读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某与陈某某性格差异较大,为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6月赵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陈某某离婚,2013年8月撤回起诉,后双方仍不能和好,自2011年4月夫妻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7月17日,赵某某以与陈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成讼。另查明1、陈某某、曹某甲、曹某乙属于同一人;2、婚生子赵某乙现已随赵某某生活。本院认为:赵某某与陈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时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分居生活,且相互之间又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无和好的希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准予赵某某与陈某某离婚。婚生子赵某乙现已随赵某某生活,已形成了一定的生活习惯,由赵某某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因赵某某在诉讼中不要求陈某某承担婚生子赵某乙的抚养费,这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置,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赵某某与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赵某乙由赵某某抚养至18周岁,陈某某不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古 俊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任小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静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