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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头民一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刘信娥与毕军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信娥,毕军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头民一初字第330号原告:刘信娥,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田金华,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亚丽,女,汉族,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毕军峰,男,回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乌市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西路712号办公大楼一、二层。负责人:桑晓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闵慧斌,男,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刘信娥与被告毕军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乌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信娥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军峰、被告平安财险乌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闵慧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信娥诉称,2013年10月3日7时38分,被告毕军峰驾新A63Q**号小型客车沿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祥云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10KYV作职046号电杆路段时,将由北向南跨越机非隔离绿化带横过道路的我碰撞至伤。后交警认定,被告与我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当日,我被送往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毕军峰驾驶的新A63Q**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乌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项损失共计182447.3元,其中医疗费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护理费16244元、误工费19468元、伤残赔偿金131168.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器具费1056元、复印费10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2、依法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要求2被告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1被告按照70%的责任承担。被告毕军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新A63Q**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数额,应当按照交通责任认定的同等责任由我承担50%。事故发生后,原告全部医疗费都是我垫付的,现我已支付原告60000余元医疗费及5000元的其他费用,故上述费用应当从我承担责任的数额中扣除,请求法院公正审理。被告平安财险乌市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毕军峰驾驶的新A63Q**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各项主张过高,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7时38分,被告毕军峰驾新A63Q**号小型客车沿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祥云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10KYV作职046号电杆路段时,将由北向南跨越机非隔离绿化带横过道路的原告刘信娥撞倒,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刘信娥受伤。后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头屯河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毕军峰与原告刘信娥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当日原告刘信娥被送往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1天,出院医嘱全休六个月,住院及出院后三个月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2013年11月27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头屯河区大队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信娥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伤情为: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胸、腰椎体共4个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骨盆愈合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左膝关节部多发损伤致活动受限伤残程度为十级。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毕军峰、平安财险乌市支公司以原告刘信娥左颅脑损伤鉴定期限不够,交警队无委托鉴定权限为由申请对刘信娥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信娥的伤情为:刘信娥颅脑损伤、骨盆骨折、左膝关节内损伤及胸1-4椎体压缩性骨折等损伤事实存在,与2013年10月3日车祸有因果关系;其中胸1-4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为八级,目前遗留古盆畸形愈合,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膝关节活动受限,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原告刘信娥户口所在地为重庆市武隆县平桥镇红隆村龙井组,为农业户口,现居住在乌鲁木齐市红庙子路西二巷325号已满一年以上;被告毕军峰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63917.11元,支付120车费150元,支付原告现金5100元,以上合计69177.11元;新A63Q**号小型客实际车主为毕军峰,被告毕军峰在被告平安财险乌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门诊票据、X线报告单、户口本、实际居住地证明、拐杖及轮椅发票、超市购物发票、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毕军峰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医疗票据、120车费、收条,被告平安财险乌市支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庭审笔录材料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刘信娥、被告毕军峰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头屯河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信娥、被告毕军峰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新A63Q**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乌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本案中,原告刘信娥、被告毕军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毕军峰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信娥也应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661元的请求,经庭审核实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的请求,按照每天25元计算了住院41天,符合法律规定;上述款项均系被告平安财险乌市支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故此款应当由平安财险乌市支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的请求,原告仅提供了2235元的超市购物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医嘱为全休六个月,全休期间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为2200元;该款系被告平安财险乌市支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故此款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乌市支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31168.4元(伤残等级:三个十级,一个八级)的请求,经本院庭审核实,原告重新鉴定现为(伤残等级:二个十级,一个八级),本院认为,因原告现居住在乌鲁木齐市红庙子路西二巷325号,已满一年以上,故伤残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127193.6元(19874元/年×20年×32%=127493.6元);按照法律规定,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此款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乌市支公司承担110000元,超出赔偿限额部分17193.6元,由原告刘信娥承担50%即8596.8元,被告毕军峰承担50%即8596.8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6244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按照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36.56元参照医嘱陪护时间为131(41+90)天计算,护理费应为17889.36元;原告按照2012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3.9元参照医嘱陪护时间为131(41+90)天,原告只主张护理费162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原告刘信娥承担50%即8122元,被告毕军峰承担50%即8122元;庭审中,原告举证证人饶文兵的证言,认为原告的日工资为155元,本院认为,原告未出具其从业单位劳务合同及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9468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误工费应当按照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36.56元计算,误工期间应当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院出具的医嘱予以确定,原告误工费应为27381.9元(136.56元/天×221天);原告要求按照2012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3.9元参照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天数157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计算误工标准及原告主张误工费194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原告刘信娥承担50%即9734元,被告毕军峰承担50%即9734元;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的请求,及重新鉴定产生的检查费222元,经审查属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原告刘信娥承担50%即461元,被告毕军峰承担50%即461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交通费用属实,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由原告刘信娥承担50%即250元,被告毕军峰承担50%即250元;关于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105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原告刘信娥承担50%即528元,被告毕军峰承担50%即528元;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102.9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原告刘信娥承担50%即51.45元,被告毕军峰承担50%即51.45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经本院核实,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69177.11元,按照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头屯河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毕军峰与原告刘信娥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该款应当由原告刘信娥、被告毕军峰各承担50%即34588.56元(69177.11元÷2),被告毕军峰承担的上述赔偿数额共计62331.81元(伤残赔偿金8596.8元+护理费8122元+误工费9734元+鉴定费461元+交通费250元+残疾器具费528元+复印费51.45元+垫付医疗费34588.56元),扣减被告已垫付的69177.11元,现被告已超付原告赔偿款(69177.11元-62331.81元)6845.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毕军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信娥医疗费66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信娥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信娥营养费22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信娥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毕军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刘信娥款项合计为113886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182225.3元,给付标的113886元,案件受理费3944.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信娥负担68.75%即2711.85元;由被告毕军峰负担31.25%即1232.66元,邮寄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毕军峰负担;鉴定费4422元,(原告刘信娥预交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222元,共计922元,由原告刘信娥承担461元,被告毕军峰承担461元,因原被告承担金额已相互折抵,被告毕军峰不在另行支付;被告平安财险乌市支公司预交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刘信娥承担1750元,由被告毕军峰承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丽人民陪审员  赵宝元人民陪审员  戴景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经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