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少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俞甲变更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俞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少民初字第14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励敏,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甲。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俞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薛磊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10月29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斌、被告俞甲、社会观护员王晓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1月14日协议离婚,约定双方所生之女俞乙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在原告认为女儿已满五岁,从有利于女儿身心健康发展出发,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有利。其次原告从学历、收入和居住条件都比被告好,故请求双方所生女儿俞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俞甲辩称,双方已经在离婚时约定了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女儿生活状况良好。现在被告再婚,再婚妻子对女儿俞乙照顾细致。被告也确保了原告探视女儿俞乙的权利,故被告建议目前保持现状不变,待女儿俞乙满十周岁后自己决定随哪方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俞乙。2012年11月14日,原、被告在民政局登记离婚,约定双方所生女儿俞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按月给付俞乙抚养费人民币700元。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市阳光社区青少年事务中心长宁工作站进行社会观护,经社会观护员反映,俞乙在被告处生活状况良好,没有受到虐待、权利侵犯。建议原、被告能就俞乙的抚养问题、探视问题多沟通,不要过分溺爱孩子。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出生证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被告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已有约定,应按约履行。原告未提供被告不利于抚养俞乙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俞乙随其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薛磊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