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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中刑执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08

案件名称

罪犯穆宗顺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穆宗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安中刑执字第750号罪犯穆宗顺,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县人,文盲,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0日作出(2006)濮刑初字第4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穆宗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0元。2007年5月18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2010年3月2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穆宗顺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穆宗顺于2002年5月至2005年1月26日,参与盗窃三次,盗窃价值人民币54000余元。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穆宗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0元。罪犯穆宗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四次,记功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穆宗顺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其评审格次较低,对其本次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穆宗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05年9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鲁训审 判 员  杨西建人民陪审员  郭锡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江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