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刘欣诉上海东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等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欣,宝格丽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东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6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格丽商业(上海)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上诉人刘欣因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7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8月1日,刘欣与上海东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浩公司)的前身上海浦东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将刘欣派遣至宝格丽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格丽公司)处工作。之后,双方一直续签劳动合同,至2008年12月5日双方续签了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了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12月30日,宝格丽公司及东浩公司书面通知刘欣,明确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不再续签。2013年12月31日,刘欣签署了离职交接单,办理了离职手续。之后,刘欣认为,东浩公司在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满后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反而违法终止双方劳动合同。为此,刘欣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宝格丽公司及东浩公司支付:1、2005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00,470元;2、2012年6月克扣的工资861元及25%经济补偿金的2倍共计2,152.50元;3、2013年年终奖金10,000元;4、未按时支付2012年11月饭费、奖金及2013年12月份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500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东浩公司支付刘欣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28,978元,宝格丽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刘欣其余请求。宝格丽公司及东浩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分别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东浩公司要求不支付刘欣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28,978元,宝格丽公司要求无需对东浩公司支付刘欣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28,978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该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刘欣与东浩公司确实在2008年1月后连续订立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满时,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如双方均有续订劳动合同意愿,刘欣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双方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东浩公司明确告知刘欣不再续订劳动合同,说明东浩公司没有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愿,故东浩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刘欣主张东浩公司未与其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直接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属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显然于法无据。东浩公司关于不支付刘欣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28,978元的请求及宝格丽公司要求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作出判决:一、上海东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不支付刘欣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28,978元;二、宝格丽商业(上海)有限公司无需对上海东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刘欣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28,978元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刘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欣与东浩公司已连续订立二次以上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时,东浩公司应当与刘欣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东浩公司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关系违反上述规定,应当支付刘欣违法终止的赔偿金,宝格丽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就此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东浩公司及宝格丽公司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宝格丽公司、东浩公司均辩称:刘欣与东浩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前,刘欣并未提出续签劳动合同,且东浩公司及宝格丽公司已明确通知刘欣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刘欣签收了通知书,并办理了离职手续。东浩公司亦按照通知书向刘欣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刘欣从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东浩公司系依法终止双方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赔偿金的问题,亦不存在宝格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现不同意刘欣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是指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无该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双方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上诉人刘欣与被上诉人东浩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在此之前,东浩公司已明确表示该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即东浩公司并无与刘欣续订劳动合同的意向,因此,双方应当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并不存在。在此情形下,东浩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刘欣要求东浩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要求宝格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洪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