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上海晟杰实业有限公司诉上海良雄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晟杰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良雄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晟杰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良雄娱乐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晟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良雄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晟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良雄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21日,以晟杰公司为供方、良雄公司为需方的双方订立《中央水系空调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供方为需方的欣尚歌城量贩式KTV洞泾店提供一批美的品牌的中央空调及相应的暖通设备(型号见清单),合口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0,000元。合同第五条第1款:除合同内明确需方提供的条件外,其余全部由供方包工包料,本合同价款包括供方对本工程投入的人工费、提供的设备和材料价款、管理费和税。合同签订需方付款150,000元,空调设备到场付清空调设备款,工程材料款待最后调试结束即付清(备注:打洞免费,余款开业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第八条第5款:空调到场以开取送货单签字为准,如工程款未付完,以开取收据为准,只有付完全部工程设备款才能开全额工程设备发票;材料部分不含税,材料需开发票税金按10%收取。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供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的签章处,供方由晟杰公司加盖了公章,需方由良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守雄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晟杰公司按约完成了供货、安装义务,良雄公司亦向其付清了货款290,000元。2014年2月28日,晟杰公司以王守雄为购货单位开具了税率为17%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三份,其中:号码为16773364的发票载明的货物为美的空调36台,总价123,703.62元,扣除折扣13,111.15元后,价税合计110,592.80元;号码为16773366、16773367的两份发票,载明的货物均为辅材,价税合计均为89,703.50元(总价113,602.45元,扣除21.037%的折扣,即扣除23,899元)。上述三份发票晟杰公司并未交付良雄公司或王守雄。晟杰公司认为良雄公司未按照合同第八条第5款的约定支付材料款相应的税金,故涉讼。晟杰公司原审请求判令良雄公司支付发票税金17,940.70元。原审法院认为,晟杰公司、良雄公司之间签订的《中央水系空调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合同第五条第1款明确合同价款中包含了税金,第2款约定合同价款290,000元为合口价,而晟杰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的是合同第八条第5款,即材料部分需开发票的,晟杰公司可向良雄公司主张材料款10%的税金。虽然合同中注明空调和暖通材料的型号“见清单”,但晟杰公司提供的报价单并不能指向合同所附清单,晟杰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材料款的价值,据此推定合同第五条第1款中约定的税金针对的是包括空调价款和晟杰公司所指的材料款在内的所有货款。退一步讲,即便晟杰公司提供的计价单、报价单等证据属实,根据晟杰公司自己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合同价款290,000元是在包括空调设备价款(含税)、辅材价款(不含税)、新排风价款(不含税)构成的合同总价款基础上产生的优惠价,那么晟杰公司所主张的材料款中原本就不包含税金。无论是上述哪种情况,良雄公司已经向晟杰公司支付了290,000元的货款,晟杰公司无权再向其主张材料款相应税金。另,根据合同约定晟杰公司应在良雄公司付清货款后向其开具发票,但事实上晟杰公司在明确良雄公司为合同相对方的情况下,却将价值290,000元的发票开具给了王守雄个人(且未向其交付),晟杰公司未具备向良雄公司主张材料款税金的前提。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晟杰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1、驳回晟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4.26元,由晟杰公司负担。晟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晟杰公司已经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而良雄公司未缴税费。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晟杰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良雄公司负担。良雄公司未作答辩。晟杰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税收缴款书》一份,以证实良雄公司恶意举报,导致晟杰公司被罚款。良雄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无新的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良雄公司是否应当依法或者依约承担晟杰公司因开具增值税发票而产生的税费。首先,依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约定合口价以及报价的闭口价均为29万元;其次,合同第8.5条另约定“只有付完全部工程设备款才能开全额工程设备发票,材料部分不含税,材料需开发票税金按10%收取”;第三,良雄公司已经支付29万元,未有证据证实良雄公司需要另行开具材料部分的发票;最后,晟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购货方均载明为王守雄,显然与合同的相对人不符,同时也未向良雄公司实际交付发票。至于晟杰公司在时隔两年后再开具发票,晟杰公司称系良雄公司恶意举报,其被迫事后补开发票,并因此遭到税务部门罚款。对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晟杰公司作为本案合同的卖方及安装方,理应在交易结束后向买方开票并自行纳税,同时晟杰公司也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将税费即含税价告知合同相对人,以此转移或分担相应税费,但纳税主体仍然是晟杰公司。现晟杰公司与良雄公司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含税价,晟杰公司要求良雄公司承担相应税费,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248.52元,由上诉人上海晟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耿斌代理审判员 季伟伟代理审判员 刘 雯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须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