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兖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辉、李苓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辉,李苓,徐慧娟,王志超,穆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兖商初字第289号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26711283-7,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建设东路271号。法定代表人:井长峰,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冠东,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盖盖,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辉。被告:李苓。被告:徐慧娟。被告:王志超。委托代理人:王振。被告:穆林。委托代理人:吴玉荣,女,194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辉、李苓、徐慧娟、王志超、穆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冠东,任盖盖,被告王志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被告穆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辉、李苓、徐慧娟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辉于2013年4月25日从原告处贷款本金30万元,由被告徐慧娟、王志超、穆林为其提供担保,被告李苓系被告张辉之妻,承诺与其共同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辉、李苓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徐慧娟、王志超、穆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辉、李苓、徐慧娟未作答辩。被告王志超辩称,对于最高额保证合同认为存在重大误解,被告只是在合同上签字并不知道合同的具体内容及借款的数额,因此,被告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法院判决承担,只应在本金范围内承担,不同意承担利息。被告穆林辩称,对于最高额保证合同认为存在重大误解,只是在保证合同上签了个字,并不知道合同的具体内容及借款的钱数,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辉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辉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期限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7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约定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等内容。被告张辉、李苓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4日被告张辉与被告李苓共同签写了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承诺确认书;原告与被告徐慧娟、王志超、穆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张辉的该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9万元整;债权人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计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人徐慧娟、王志超、穆林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还约定了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张辉于2013年4月25日以循环方式贷款3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4月15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张辉未按时偿还。至今,被告张辉欠原告本金30万元及利息15413.7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21日)。2014年4月25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张辉、李苓偿还借款本金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徐慧娟、王志超、穆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志超承认保证合同签字属实,但认为存在重大误解,并不知晓合同的具体内容及借款的数额,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如法院判决承担,只应在本金范围内承担,不同意承担利息。被告穆林承认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属实,但以并不知晓合同的具体内容及借款的数额,存在重大误解为由,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辉、李苓、徐慧娟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承诺确认书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张辉、李苓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及其它身份信息所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经庭审质证,并以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徐慧娟、王志超、穆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合同履行。被告张辉、李苓签订的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承诺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主张被告张辉、李苓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认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徐慧娟、王志超、穆林为被告张辉借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且原告主张的2013年4月25日被告张辉的借款30万元,也系在被告徐慧娟、王志超、穆林所签最高额保证2013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7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的计算期间)连续期间所发生,该期间的债权余额并未超过最高保证额39万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徐慧娟、王志超、穆林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志超、穆林明知是为被告张辉的借款进行担保,在其辩称没了解担保内容的情况下,即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是其对签字行为的放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二人承担。其所辩称的存在重大误解,不了解合同内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对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辉、李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截止到2014年3月21日的利息15413.75元(2014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徐慧娟、王志超、穆林在上述借款本息最高额39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慧娟、王志超、穆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辉、李苓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1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广利审判员 王建军审判员 张 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 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