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6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陈某甲,冯某甲,冯某乙,程某,武汉安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64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女,1952年4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本市黄陂区罗汉寺街陶田村冯上湾**号。系本案被害人冯某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女,1973年11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本市黄陂区罗汉寺街陶田村冯上湾**号。系本案被害人冯某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男,1997年3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武汉市黄陂区罗汉寿街研子中学学生。系本案被害人冯某丙长子。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男,1997年3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武汉市黄陂区罗汉寿街研子中学学生。系本案被害人冯某丙次子。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之母。上述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邓琛、吴劲松,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程某,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武汉安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司机,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淮河镇奶庙村二组。因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安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负责人张利敏,经理。诉讼代理人胡永胜,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系武汉安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中华,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欣,男,198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4)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8月4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下达不适用简易程序通知书。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陈某甲、冯某甲、冯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邓琛、吴劲松,被告人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安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安胜黄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胡永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武汉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陈某甲、冯某甲、冯某乙诉称,因被告人程某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冯某丙当场死亡,要求被告人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248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安胜黄陂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挂靠经营单位,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武汉支公司投保相关责任险,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陈某甲、冯某甲、冯某乙的损失,应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武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程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安胜黄陂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身份证明、工作及居住证明、车辆登记信息及保单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安胜黄陂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前期已向被害人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且肇事车辆挂靠在其公司名下,该车实际车主系孙华明,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武汉支公司辩称,其公司愿意在承保的交强险、商业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1时38分许,被告人程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江汉区姑嫂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姑嫂树路新湾路路口右转弯时,遇被害人冯某丙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豪爵牌两轮摩托在其右侧由北向南同向某。由于被告人程某所驾驶的车辆照明信号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且其未确保行车安全,致其所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害人冯某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冯某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来将其抓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冯某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人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冯某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冯某丙出生于1970年5月4日,系农村居民,在湖北省武汉市就业居住一年以上,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于1996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3月18日生育双胞胎儿子冯某甲、冯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系农村居民,且系在农村就读的学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系被害人冯某丙之母,系农村居民,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随被害人冯某丙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被害人冯某丙的母亲付某婚后生育二子一女,被害人冯某丙系其长子。还查明,车牌号为鄂A×××××的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安胜黄陂分公司,该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和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安胜黄陂分公司已向被害人的亲属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交通事故接处警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武汉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心电图报告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家庭成员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及结婚证、工作及居住证明、机动员驾驶证及驾驶人简项查询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辆查询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登机证书、车辆挂靠合同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等书证;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扣押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程某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程某交通肇事的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陈某甲、冯某甲、冯某乙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程某驾驶的鄂A×××××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武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本案所涉机动车辆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陈某甲、冯某甲、冯某乙的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武汉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武汉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陈某甲、冯某甲、冯某乙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武汉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成立,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有效凭证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陈某甲、冯某甲、冯某乙的经济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22906元×20年=458120元;2、丧葬费,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为38720元÷12个月×6个月=19360元;3、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误工费人民币18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考虑办理丧葬事宜所需,本院酌情认定人民币3000元;4、交通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关票据,考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2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生活费计算为人民币15750元×(20-2)年÷3人=94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生活费计算为人民币6280元×(18-17)年÷2×2人=6280元。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陈某甲、冯某甲、冯某乙损失共计人民币583260元。因被告人程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武汉支公司应在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死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陈某甲、冯某甲、冯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3260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安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30000元,余款人民币55326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雷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章兴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