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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一初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文华与徐天顺、贵州红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红河实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华,徐天顺,贵州红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红河实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1917号原告李文华,男,汉族,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淑金,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天顺,男,汉族,遵义县人。被告贵州红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外环路原汽配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天顺。被告贵州红河实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外环路原汽配公司新编3楼。法定代表人徐天顺。原告李文华与被告徐天顺、贵州红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红河实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华委托代理人李淑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天顺、贵州红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红河实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华诉称,被告徐天顺于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分三次向我借款共计金额3270000元,我多次催促被告偿还,至今一直未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徐天顺立即向我偿还借款人民币3270000元,2.被告贵州红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贵州红河实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徐天顺承担。被告徐天顺、贵州红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红河实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徐天顺向李文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文华人民币现金壹佰叁拾贰万元整(¥1320000元)。”2013年1月16日,徐天顺向李文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文华人民币现金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元)。”5月16日,徐天顺向李文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文华人民币现金捌拾伍万元整(¥850000元)。”以上三张《借条》后均载明“担保人贵州红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红河实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191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告贵州红河实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遵义县农机公司办公楼六层办公用房(产权证号:遵房权证监字第20100XX**号)及该公司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沙坝原遵义县农机公司办公楼七层办公用房(产权证号:遵房权证监字第监字第20100XX**号);二、查封被告贵州红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外环路原汽配公司新编4栋1层商业用房(产权证号:遵房权证监字第20070XX**号);三、查封被告徐天顺所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民主路龙华老城新街X区X栋X-X-X号房屋(产权证号:遵房权证监字第20100XX**号)。同时,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191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告李文华提供担保的案外人徐天珍所有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杭州路长新军港X栋X层XX号营业房(产权证号:遵房权证监证字第009XX**号)、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碧云路瑞安花园X区X幢X层XXX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遵房权证监字第009XX**号)予以查封。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根据(2014)红民一初字第1917-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4)红民一初字第1917-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上述财产进行了查封,同时也对原告提供担保的上述财产进行了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三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天顺之间借款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向被告徐天顺提供借款时,双方遂产生了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徐天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三张《借条》上虽载明被告贵州红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红河实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但担保形式未作具体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贵州红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红河实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贵州红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红河实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天顺、贵州红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红河实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天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文华借款人民币3270000元;二、被告贵州红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红河实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徐天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4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天顺、贵州红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红河实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韩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