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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刑二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白植完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植完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刑二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植完,无锡市江海门诊部经营人。2013年10月12日因本案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龙,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小鹏,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植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代理检察员林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植完及其辩护人周龙、李小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植完于2013年9月至10月间,伙同李欣、徐华庆、林守涨、满小进等人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白植完提供无锡市江海门诊部POS机,李欣、徐华庆、林守涨、满小进等人先后在无锡市崇安区瑞江花园3号同心旅馆、上海市一汉庭快捷酒店客房等地,使用李欣、徐华庆提供的境外信用卡磁条信息伪造信用卡189张,并在上述POS机上刷卡套现,金额共计人民币4918324元。后,被告人白植完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90余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植完伙同他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白植完辩称其不知道刷的是伪造的信用卡。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白植完是从犯,是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白植完伙同李欣、徐华庆、林守涨、满小进(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白植完提供无锡市江海门诊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商户)POS机,由林守涨、满小进、李欣、徐华庆等人先后在无锡市崇安区瑞江花园3号同心旅馆、上海市中信五牛城酒店、汉庭快捷酒店客房等地,使用李欣、徐华庆提供的境外信用卡磁条信息伪造信用卡189张,并在上述POS机上刷卡套取现金,金额共计人民币400余万元。后,被告人白植完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90余万元。案发后,部分赃款经公安机关追缴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白植完的供述,其供认与林守涨、满小进等人经预谋,由其提供POS机,林守涨、满小进联系李欣等人使用买来的境外信用卡进行刷卡套现,并分得赃款90余万。2、涉案人员林守涨、满小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林守涨、满小进等人与白植完经预谋,使用白植完提供的POS机,由满小进联系李欣等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刷卡套现并分赃的相关情况。3、涉案人员李欣、徐华庆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满小进联系李欣称无锡有台P**机可刷境外复制卡,李欣遂联系徐华庆至上海,李欣与徐华庆使用从网上购得的境外信用卡磁条信息伪造信用卡,并在满小进、林守涨找来的无锡市江海门诊部POS机上刷卡套现、分赃的相关情况。4、涉案人员钟某才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林守涨向其说起有朋友有买来的国际信用卡,需找一有VISA功能的POS机刷卡赚钱,其将此消息告知白植完。不久,白植完称其已开通POS机VISA功能,其遂让林、白二人自行联系。之后的事其未参与,事后共分到30万好处费等情况。5、涉案人员白某云的陈述,证明其两次陪同白植完前往上海与林守涨等人碰面,以及曾帮忙开车拉白植完等人去银行取现等情况。6、证人白某的证言,证明其父亲白植完在无锡做生意,先后开了江海门诊部、同心旅馆等。白植完向银行申领过3台P**机,建行的那台P**机申领的比较早,也经常使用,其不清楚此台P**机近期是否外借等情况。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借给白植完用的建行卡上在2013年9月26日打入资金5万元,同年10月2日此笔钱款转账至白植完卡上。8、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收集的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无锡分行)提供的报案申请、个人信用报告、无锡市江海门诊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POS机申请资料、安装确认书、特约商户受理人民币、外币协议书、情况说明,证明无锡市江海门诊部向建行申请安装了POS机,后于2013年9月开通了受理外币卡业务。2013年10月8日,建行无锡分行发现该商户有伪冒外卡盗刷套现嫌疑,遂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报案。9、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收集的由建行无锡分行出具的无锡市江海门诊部商户交易明细,证明无锡市江海门诊部于2013年9月24日至10月1日间共发生274笔外卡交易,涉及外卡189张,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491万余元。10、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收集的由建行无锡分行提供的银行短信明细列表,证明建设银行将无锡市江海门诊部账户变动情况以短信的方式发送至白植完手机的事实。11、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收集的由建行无锡分行提供的调单通知书、拒付通知书,证明建设银行收到境外发卡行或持卡人对于无锡市江海门诊部的相关交易提出异议或拒付的情况。12、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收集的由建行无锡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分行提供的相关账户的交易记录,证明本案赃款的资金走向情况。1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作案工具POS机等被依法扣押;部分赃款经公安机关追缴已发还被害单位。14、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白植完的到案经过。15、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白植完的身份事项。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植完伙同他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植完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白植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涉案人员林守涨、满小进均证实曾明确告知白植完用于套现的信用卡是伪造的境外复制卡,同时,交易金额20%以上的好处费,亦远高于一般的刷卡套现手续费,足以认定白植完对卡是伪造的这一事实是明知的;2、白植完参与犯罪预谋,提供涉案POS机,参与转账、取现,并最终分成90余万,其在整个共同犯罪中处不可或缺的关键地位,不属从犯;3、白植完虽当庭表示认罪,但否认明知卡系伪造的事实,认罪态度一般。综上,被告人白植完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植完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26年1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白植完继续退赃,并与其他共同犯罪人员相互负连带责任;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胡健蕾审 判 员  严海燕人民陪审员  吴汉烈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晓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