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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法民终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张同举与邓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同举,邓永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法民终字第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同举,男,生于1978年1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廖超,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永林,男,生于1974年12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陈亦云,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张同举因与被上诉人邓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4)武胜民初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同举的委托代理人廖超、被上诉人邓永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亦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6月23日,张同举向邓永林借款137.5万元,并向邓永林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邓永林人民币现金壹佰叁拾柒万伍仟元整(¥1,375,000)。借款人:张同举2013.6.23”。嗣后张同举未偿还借款。邓永林于2014年4月1日向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张同举偿还借款137.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邓永林提交的借条,张同举无异议,该借条能够证明张同举在邓永林处借款137.5万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同举应当向邓永林偿还借款137.5万元及利息。张同举辩称未收到借条上的款项,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不予支持。因此,邓永林要求张同举偿还借款137.5万元的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邓永林要求张同举给付借款利息,因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双方又未约定还款期限,张同举应给付邓永林催告后的逾期利息,邓永林主张权利之日确认为起诉之日,故利息应从邓永林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同举偿还原告邓永林借款本金13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7,175元,减半收取8,587.5元,由被告张同举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同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6月23日,双方约定,张同举向邓永林借款137.5万元,并出具借条,邓永林将137.5万元转入张同举账户。当日,张同举即向邓永林出具了137.5万元的借条,但邓永林在此之后未将137.5万元借款转入张同举账户,张同举未收到邓永林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大额借贷纠纷,不能仅凭借条就认定借款事实成立,而一审法院仅凭借条判令张同举向邓永林借款137.5万元,违背了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邓永林的诉讼请求。邓永林答辩称:2013年5月22日,邓永林向张同举借款100万元,其中扣除利息5万元,转款65万元,现金支付30万元。其后,邓永林分别于2013年6月4日、6月10日、6月12日、6月15日、6月17日、6月19日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张同举偿还20万元、20万元、15万元、10万元、17.5万元和10万元,共计偿还92.5万元,2013年6月23日,邓永林向张同举支付现金45万元,合计支付137.5万元,扣除邓永林向张同举偿还的借款100万元,邓永林于2013年6月23日实际出借给张同举借款37.5万元。但因邓永林还清其向张同举的借款100万元后,张同举未返还邓永林出具的借条,亦未向邓永林出具收条,而是将其转为张同举向邓永林借款100万元,加上邓永林于2013年6月23日实际出借给张同举借款37.5万元,张同举向邓永林借款共计137.5万元,故张同举于2013年6月23日向邓永林出具了137.5万元的借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同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3年5月22日,邓永林向张同举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其中,转账支付65万元,现金支付30万元。本院认为,借贷案件中,书面借据是证明借贷关系及借款事实的有效证据。邓永林在一审中提供的张同举于2013年6月23日向其借款137.5万元的借条,张同举在一二审中均承认是其出具,故该借条能够证明张同举向邓永林借款137.5万元的事实成立。民间借贷中,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除转账支付外,现金支付情形客观存在。本案二审中张同举提供的邓永林于2013年5月22日向其借款100万元的借条及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业务凭证,证明邓永林向张同举借款100万元时,张同举除转账支付65万元之外,有30万元是现金支付,邓永林在二审中提供的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能够证明其主张向张同举提供款项期间的存取款情况、资金来源及经济能力,故邓永林辩称其向张同举提供借款137.5万元是分多次现金支付,符合双方相互借贷中大额现金支付的交易方式。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原判决认定张同举向邓永林借款137.5万元,并无不当。邓永林自认该137.5万元借款中有100万元系其偿还张同举借款,张同举在本案中未主张抵消,故张同举可持该100万元借条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张同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75元,由上诉人张同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成审 判 员  张学明代理审判员  蒋 濒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