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坛刑二初字第01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王某、董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董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坛刑二初字第01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坛市看守所。辩护人许锁龙,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系被告人王某之妻),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转取保候审。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4)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董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许锁龙、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董某从1999年至今在金坛市金城镇冯庄村委冯庄小区6号家中生产黄豆芽并对外销售。自2011年开始,为提高豆芽的品质便于销售,被告人王某、董某先后多次从冒夕兰(另案处理)处购买“无根豆芽素”在生产豆芽过程中使用。2014年1月14日,冒夕兰因非法出售“无根豆芽素”被金坛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王某、董某明知“无根豆芽素”中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的物质,仍继续使用“无根豆芽素”生产豆芽并对外销售。2014年7月17日,金坛市公安局民警从二被告人家中查获成品和半成品黄豆芽约435公斤、“无根豆芽素”4支。经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上述黄豆芽、“无根豆芽素”中均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金坛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在庭审中查明,被告人王某、董某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000余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董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告人王某、董某的供述,还有证人冒夕兰、孙某、黎某、尹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金坛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称重记录、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农产品质量检验抽样单、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金坛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董某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对外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二被告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被告人董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坦白,该二人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的亲属能代为预缴部分罚金,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董某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对二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董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二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董某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系初犯,能预缴部分罚金,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王某不宜宣告缓刑,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王某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保护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董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董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及公安机关扣押的无根豆芽素、豆芽予以没收。(被告人王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董某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尚未缴纳的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疆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史俊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