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琼海民一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先诉被告程某仁、程某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先,程某仁,程某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琼海民一初字第834号原告:陈某先,男。委托代理人:吴玉坤。被告:程某仁,男。被告:程某贞,男。原告陈某先诉被告程某仁、程某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文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仁、程某贞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先诉称:2011年12月27日,被告程某贞以订立《省旅游学校3号教学楼工程项目队长与班(组)责任书》为借口,欲将该工程3号楼施工权交给原告承包,骗取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160000元,但该工程并不存在,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程某贞清退保证金,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并在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款70000元,定于2013年5月15日前还清,如不还则按月息2.5%计算,由被告程某仁对上述欠款作担保,两被告在欠据上签名确认。被告程某贞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偿还5000元,尚欠65000元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程某贞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月利息按2.5%计算,从2013年5月15日起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程某仁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程某贞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程某贞的身份情况;3、2011年12月27日签订的《省旅游学校3号教学楼工程项目队长与班(组)责任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程某贞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4、2011年12月26日签订的《旅游学校教学三号楼班组单价表》,拟证明被告程某贞向原告提供各施工项目的单价并经原告确认的事实;5、2011年12月26日签订的《旅游学校教学三号楼班组付款形式》,拟证明被告程某贞向原告提供各项工程所需材料的付款形式的事实;6、2011年12月27日出具的《凭证》,拟证明被告程某贞收取原告工程项目质量及工期保障金160000元的事实;7、2013年1月15日出具的欠条,拟证明被告程某贞向原告出具70000元欠据以及双方约定还款日期、违约利息以及偿还5000元尚欠65000元的事实;8、2011年12月27日《海南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程某贞120000元的事实。被告程某仁未有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程某贞未有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由于被告程某仁、程某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也没有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互相印证,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用。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6日,原告陈某先与被告程某贞协商承包海南省旅游学校教学3号楼事宜,双方同日签订了《旅游学校教学三号楼班组单价表》及《旅游学校教学三号楼班组付款形式》,并于2011年12月27日签订了《省旅游学校3号教学楼工程项目队长与班(组)责任书》。上述责任书签订前原告已分两次现金支付给被告程某贞各20000元,签订当日原告通过信用社转账汇款给程某贞120000元,程某贞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工程项目质量及工期保障金160000元的《凭证》。尔后,原告发现海南省旅游学校3号楼系他人承建,程某贞无发包权,遂一直向程某贞催还工程质保金160000元。2013年1月15日,因程某贞资金不足,程某贞的债务人潘正胜代为向原告偿还了90000元,其中两次银行转账各30000元,一次现金支付30000元,程某贞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据,内容为:“欠据:今欠到陈某先先生人民币柒万元正,我本人承诺定于公历2013年5月15日前还清.若我方违约,我本承担所剩余欠款部分(余额)按月息2分五补偿给陈某先生。特此凭证.欠款人:程代貞二〇一三年元月十五日见证人程某仁”,2013年1月16日程某贞向原告偿还5000元,故在欠据原件上的“特此凭证”后加上一句“于二〇一三年元月十六日还现金伍仟元.欠款余额为陆万伍仟元正”。此后,被告程某贞再未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程某贞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月利息按2.5%计算,从2013年5月15日起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程某仁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前,原告向本院撤回对被告程某仁的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履行。要处理本案必须厘清以下三个问题。第一,欠条是否有效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某先与被告程某贞之间的借款行为属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清偿所借债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程某贞向其偿还借款6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并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依约定支付给被告160000元,被告后还款95000元,尚欠原告6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被告并未按照欠条约定的在四个月内履行还款义务,构成了根本性违约,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第三,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欠条上约定的月利息二分五,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本院酌定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计算,对于高于部分,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月息二分五计算,因其高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酌定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程某仁的撤诉申请,是当事人自行处分法律赋予其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表现,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程某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程某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某先清偿借款人民币6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书指定履行的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1元,由被告程某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黎文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