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一终字第010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商彦菊与林明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彦菊,林明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一终字第010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商彦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明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李全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文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商彦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4)裕民一初字第00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4月6日,原告商彦菊及儿子杜鹏硕乘坐丈夫杜顺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仓丰路南100米处,与被告林明广驾驶的冀A×××××号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商彦菊及儿子杜鹏硕、丈夫杜顺行均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明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此次起诉系在石家庄平安医院检查。事故车辆冀A×××××号小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林明广,在被告平安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商彦菊及其他伤者就交通事故曾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的(2013)裕民一初字第00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商彦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746.72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石家庄平安医院2013年6月13日、7月11日的诊断证明书两份、门诊费用收据一张,主张医疗费160元,误工费主张三个多月的,标准按照上一次判决支持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主张10800元。被告平安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160元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事故发生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2013年4月6日事故引起的。对诊断证明书上面记载的内容不予认可,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的赔偿,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以及医疗费发票。此案中不涉及伤残,而且也不涉及住院,无病历、用药清单,在第一次判决已经结案完毕,仅一张医疗费票据主张这么长时间的误工费,我们认为证据不足,不应支付。况且证据材料不完整,是放射的检查费用,没有用药,不用住院不涉及误工费的计算。原审认为,2013年4月6日原告商彦菊与被告林明广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的(2013)裕民一初字第005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原告本次诉讼提交的石家庄平安医院门诊费用收据系放射费用,无法证实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无病历记录等证据相佐证,故对其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仅向法庭提交了石家庄市平安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未提供其就医、治疗的相关病历等证据证实其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而产生了误工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商彦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原告商彦菊承担。判后,原审原告商彦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2013年4月6日,被告林明广驾驶冀A×××××号汽车顺建通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仓丰路以南约100米处,撞在同方向行驶的上诉人商彦菊乘坐的电动三轮车后尾上,造成上诉人商彦菊右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造成上诉人伤残,就残疾赔偿金的赔偿,上诉人已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该事故造成上诉人误工损失120天。(2013)裕民一初字第00557号仅处理了其中一部分(28天)。本次诉讼诊断证明书系同一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已经证明系同一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有一、二审的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商彦菊未能提供病历记录、诊疗过程、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收入证明等证据,仅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无法证实误工的真实性及误工时间、误工损失数额,故对其所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74元,由上诉人商彦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春林审判员 史占群审判员 李秀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