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26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双与被告王某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双,王某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604号原告刘某双。委托代理人刘某超。被告王某双。原告刘某双与被告王某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超、被告王某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双诉称,2014年8月24日14时,被告王某双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车拖拉机由路北上路左转,同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某双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损坏,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长岭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被告王某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我被送往长岭县医院住院,住院10天,花医疗费8721.97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共计损失的80%。被告王某双辩称,对事实和交警队的认定均没有异议,对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也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没有异议,同意赔偿,但是数额太高,原告喝酒了,原告有过度治疗,但是没有证据。我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4时王某双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由路北上路左转,同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某双无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损坏,刘某双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于长岭县医院,共住院10天,花医疗费8721.97元,其中三级护理10天,出院诊断为:“面部皮肤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80%。有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4)第400000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陈述、长岭县医院医疗费收据、门诊票据、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次事故中被告王某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综合考量其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刘某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综合考量应自负30%的损失。故原告应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8721.97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误工费890.80元(89.08元/天×10天),合计10612.77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双赔偿原告刘某双各项经济损失7428.94元(医疗费8721.97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890.80元,合计10612.77元的70%)。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刘某双承担175元,由原告承担75元,剩余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松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