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扬广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孔水芹与吴玉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民初字第42号原告孔水芹。被告吴玉华。原告孔水芹与被告吴玉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水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水芹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在强志国处转租了其承租的被告吴玉华在扬州市文昌百汇10幢016A号的商铺,租期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当日收取签字费4000元并在合同上签字同意转租于我,租金22000元/年,押金3000元。在租赁期间原告合法使用商铺及房屋内设施。2012年9月9日原告短信通知被告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租。2012年11月3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正常退房并与扬州汇鑫商业物业资产经营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物管公司)办完相关撤场手续,被告委托其亲戚验房并在汇鑫物管公司的《撤场同意书》上签字。当日原告电话通知被告要求被告返还租房押金,被告拒绝返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一、返还原告租房押金3000元及押金的定期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2月);二、被告承担合同违约赔偿金1000元;三、被告承担交通费用200元、误工费300元及原告孕期、哺乳期的精神抚慰金400元;四、被告当庭向原告做书面和口头道歉。原告提交下列证据:租赁合同、短信整理材料、业主(商户)收楼/进场交接书、撤场申请表、商户撤场交接书。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2012年2月,原告孔水芹从强志国处转租了吴玉华座落于扬州市毓贤街18号扬州文昌百汇商业步行街内10幢负层016A的商铺,被告吴玉华作为出租方、强志国、孔水芹作为承租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12年11月30日止,12月为一个结算周期,一个结算周期的租金为22000元,双方约定的承租保证金为3000元,在合同期满或约定终止时,若乙方无拖欠甲方租金、管理公司的各项费用、店铺内自用水、电、电话、网络、有线电视、煤气等费用、商铺、设备设施损毁以及售后服务等方面的情况,甲方应在乙方撤离商铺后一个月内返还乙方,但因乙方责任而致使甲方对保证金做相应扣除的,不在此限,不足部分乙方应予补足。据本院对汇鑫物管公司工作人员樊荣梅的调查可知,原告孔水芹和被告吴玉华是在汇鑫物管公司签订的上述租赁合同,当时樊荣梅在场,签订合同时原告就将合同约定的钱款(其中包括房租和押金)交付给了被告;2、2012年9月,原告通知被告如其无法将商铺转出去,合同期满后将清场不再续租。2012年11月30日原告和被告在汇鑫物管公司办理了撤场手续。原告向被告催要3000元押金未果,故诉至本院,遂成本案。原告当庭撤回第二、三、四、五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返还租房押金3000元及押金的定期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2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孔水芹与被告吴玉华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即依据合同约定交付了被告3000元押金,且原告和被告在租赁期满时即2012年11月30日在汇鑫物管公司办理了撤场手续,依据合同约定,如原告不欠租金及相关费用的情况下,被告应在原告撤场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房屋押金,结合本案,被告应在2012年12月30日前返还原告押金3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3000元及定期存款利息(暂算至2013年12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违约赔偿金1000元、交通费用200元、误工费300元及原告孕期、哺乳期的精神抚慰金400元及要求被告当庭向原告做书面和口头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玉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租房押金3000元及利息(以3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琴人民陪审员  马瑞玲人民陪审员  仲玉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戚小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