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蓝晓晖与周合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晓晖,周合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959号原告蓝晓晖,男,196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周合清,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原告蓝晓晖诉被告周合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7日向其借款20000元,定于2013年10月7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款且联系中断,不见踪影,故起诉要求被告:1、偿还借款2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的相关费用;3、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利息。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3年4月7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总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借款期满,乙方应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甲方;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乙方不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甲方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若乙方不按时还款,如未曾申请延期还款,甲方将委托相关公司或个人上门进行追讨,每上门追讨一次将向乙方收取300元的手续费;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延期还款而不按期还款的,乙方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①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②乙方需向甲方按借款额每日的3‰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利息给甲方为止;③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金保费、执行费、交通费等);本合同一式两份,本合同一经签订,乙方收到甲方借款本合同即时生效;等。同日,被告出具《借款收据》,内容为:按照《借款合同》,本人周合清(借款人)已经收到人(债权人)出借的借款2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10月7日。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表示上述在其手上的《借款收据》没有其他人使用过或作其他用途使用,其也没有使用该《借款收据》作其他用途,该《借款收据》没有起诉过,只在本案中使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签名的《借款收据》加以证明。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否定抗辩和举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已经偿还该款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有理,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合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蓝晓晖偿还借款2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元,由原告负担33元,被告负担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伟雄人民陪审员 区紫君人民陪审员 李燕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颖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