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016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金花与张德永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1608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朱铁军。被告张某甲。原告金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无正当职业且对���庭不负责任,并和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从2009年分居,至今没有任何形式往来,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为家庭琐事,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在案予以证实。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无法核实,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梁 思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江向晖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