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山法民初字第022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马立斌与孙君,巫山县宝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立斌,巫山县宝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孙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法民初字第02223号原告马立斌,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巫山县宝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270号,组织机构代码58891269-1。法定代表人孙君,总经理。被告孙君,男,汉族,巫山县宝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马立斌与被告巫山县宝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孙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家雪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山县宝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孙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立斌诉称,原告通过朋友毛某某与被告相识。2013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6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孙君说借款用于巫山县宝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资金周转。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现起诉要求被告巫山县宝源汽车有限公司和孙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从2014年1月6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巫山县宝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孙君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巫山县宝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孙君,股东共两人即孙君和贺某某,孙君与贺某某系夫妻关系,各占巫山县宝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50%的股份。被告孙君经营的巫山县宝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14日、2013年6月17日向被告巫山县宝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入6.5550万元和8.4050万元,共计14.9600万元。另外,原告通过手机银行给被告孙君转账4.0400万元,前后三笔共计19万元,余下1万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予以扣除。被告孙君于2013年6月17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马立斌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借款期限半年,月利5%,此款用于公司周转,用公司财产作抵”。被告孙君在借款人处签字捺手印,并在借款人处和担保人处加盖巫山县宝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2013年6月24日,被告孙君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于2013年6月24日向被告孙君的账户转入20万元,于2013年6月25日向被告孙君的账户转入8.5000万元,共计28.5000万元,余下1.5000万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予以扣除。被告孙君于2013年6月24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马立斌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款期限两个月(2013年6月24日-2013年8月24日),月息5%,此款用作公司周转,用公司财产作抵”。被告孙君在借款人处签字捺手印,并在借款人处加盖巫山县宝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二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5000万元(按照借款本金50万元、月利率5%计算)。2014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孙君及其妻子贺某某对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按本金50万元、月利率5%进行了结算,共计10万元。加上案外人毛某某的18万元的借款利息2.7000万元,共计12.7000万元,由被告孙君及其妻子贺某某就该12.700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马立斌人民币壹拾贰万柒仟元整(127000.00),借款人:孙君、贺某某。2014.1.5”。原告马立斌就该部分利息已经另案起诉孙君、贺某某。另查明,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6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公司基本情况信息、出资者(股东)情况信息、银行转账凭条,本院依职权对孙君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孙君和贺某某给马立斌出具的金额为12.7000万元的借条、(2014)山法民初字第02222号案件庭审笔录、(2014)山法民初字第02231号案件庭审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君和巫山县宝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马立斌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双方在两次借款时,均约定月利率5%,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第一次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万元,其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19万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4日和6月17日给二被告提供借款共19万元,并由二被告在2014年6月17日出具借条,视为原告同意从2014年6月17日起计算借款利息。因此,二被告借款后第一个月(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的利息为0.3547万元(19万元×年利率5.6%÷12个月×4倍)。二被告对已支付的第二个月的利息未提出异议,故该笔借款从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的利息应为0.9500万元(19万元×月利率5%)。第二次借款时,原告亦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5000万元,其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28.5000万元。且该笔借款的利息应当分别从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本金分别认定为20万元和8.5000万元。因此,借款20万元、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的利息为0.3733万元(20万元×年利率5.6%÷12个月×4倍),借款8.5000万元、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的利息为0.1587万元(8.5000万元×年利率5.6%÷12个月×4倍)。二被告对已支付的第二个月的利息未提出异议,故借款20万元、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的利息应该为1万元(20万元×月利率5%),借款8.5000万元、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的利息应该为0.4250万元(8.5000万元×5%/月)。综上,二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借款后第一个月和第二个月的利息为3.2617万元(0.3547万元+0.9500万元+0.3733万元+0.1587万元+1万元+0.4250万元)。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为2.5000万元,还应支付原告第一个月和第二个月的利息为0.7617万元(3.2617万元-2.5000万元)。因原、被告对借款后第三个月起至2014年1月5日的利息进行了结算,且原告已另案起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马立斌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巫山县宝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已经承担借款人的还款责任,不再需要承担担保人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巫山县宝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孙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立斌借款本金47.5000万元、利息0.7617万元,并自2014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的四倍,支付借款本金47.5000万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交纳4400元,由被告巫山县宝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孙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者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家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