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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民一初字第016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方某诉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一初字第01650号原告:方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方成云,舒城县庐镇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方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方献柱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成云、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其与徐某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3月8日登记结婚,1997年2月16日双方婚生女徐某莉出生。双方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发现徐某喜欢赌博双方发生矛盾。2008年2月10日,徐某向方某写过一份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赌博,可是此后方某发现徐某仍然赌博,并且因欠赌博债,徐某两次故意失踪,方某两次被迫搬家。2013年12月20日,方某起诉要求与徐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徐某离婚;婚生女徐某莉由方某抚养,徐某给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徐某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其确实参与过赌博,每次输赢三五百元,自被迫向方某写过保证书后,其没有再参与过赌博。双方确实打过两次架,但是自己没有骂过方某。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方某在苏州打工,徐某找不到她,但是双方有电话联系。现双方有共同债权11万元,共同债务40余万元,如果判决离婚,方某应负担部分债务。原告方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方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方某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双方婚生女徐某莉的身份信息及其他家庭成员的情况;4、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方某曾经起诉离婚,现在属于第二次起诉离婚;5、行驶证一份,证明婚后双方共同购买了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苏E52M**;6、证人方贤芳证言,证明徐某和方某因购买车辆向方贤芳借款2万元,至今没有返还。被告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方某提供的证据1-5,徐某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能够达到方某的证明目的;证据6,徐某有异议,认为这2万元债务已经由方某清偿,本院审查认为,徐某已经承认该笔债务的存在,但是其没有提供该笔债务已经清偿的证据,故认定双方共同债务为欠方贤芳2万元。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方某与徐某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3月8日双方登记结婚,1997年2月16日,双方婚生女徐某莉出生。婚后,徐某参与过赌博,每次输赢三五百元,2008年2月10日其曾向方某写过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参与赌博。2013年12月20日,方某曾经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在一起生活。另查明,双方婚生女徐某莉就读于安徽省舒城师范学校,尚未成年。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徐某莉由徐某抚养,抚养费由徐某负担。双方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法庭已经查明的有,位于双方户籍地的农村自建楼房一套(三下两上)、车牌号为苏E52M**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欠方贤芳借款2万元。本院认为:方某和徐某结婚后共同生活18年,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后因徐某染上赌博恶习,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12月20日,方某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且处于分居状态,相互之间没有履行夫妻义务,故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方某要求离婚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徐某莉的抚养,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由徐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方面,根据财产的实际情况,依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位于双方户籍地的农村自建楼房一套归徐某所有,欠方贤芳的借款2万元由徐某负担;车牌号为苏E52M**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归方某所有。关于共同债权和其他共同债务,因双方对对方的主张不予认可,且双方均未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徐某要求方某负担部分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方某和被告徐某离婚;二、婚生女徐某莉由被告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徐某负担;三、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双方户籍地的农村自建楼房一套归徐某所有,欠方贤芳的借款2万元由徐某负担;车牌号为苏E52M**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归方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献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金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