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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郭永芳与骆新江、陈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芳,骆新江,陈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661号原告郭永芳,女,汉族,无业,住平罗县。被告骆新江,男,汉族,个体户,住大武口区。被告陈晓,男,汉族,系光明中学教师,住大武口区。原告郭永芳与被告骆新江、陈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芳、被告骆新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骆新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陈晓担保并给原告出具担保借款合同一份,骆新江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骆新江向原告返还借款20000元,利息10920元(20000元×2.6%×21个月),本息合计30920元;2、被告陈晓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骆新江辩称,向原告借款2万元属实,目前还没有偿还。但是利息按照约定偿还了一部分,至少偿还了9200元。被告陈晓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并经被告骆新江质证的借据一张、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4月1日,被告骆新江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陈晓担保的事实。被告骆新江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骆新江、陈晓未提交书面证据。原告出示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郭永芳、被告骆新江当庭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日,被告骆新江向原告借款2万元,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陈晓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三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止,借款月利息按3%计算,保证人陈晓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到期后延续24个月(即2012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被告骆新江向原告支付8个月的利息,每月600元,一共偿还了4800元利息。后经原告郭永芳多次催要未果,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当依法按照2012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年利率6.40%÷12个月×4倍=2.13%),从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计算利息12354元(2万元×2.13%×29个月=12354元)。原告郭永芳当庭自认被告骆新江已付8个月利息,共计4800元,应当从已付利息12354元中予以扣减,即被告骆新江应向原告郭永芳支付利息7554元,本息合计27554元。被告陈晓系该笔借款连带保证人,应当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骆新江主张已付9200元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责任,即被告骆新江对履行支付利息负有举证责任,其未向法院提交支付利息的相关证据,依法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陈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新江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郭永芳借款本息共计2755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1日);二、被告陈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宁郭永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元,由原告郭永芳负担25元,由被告骆新江、陈晓负担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旭霞附1:本判决书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