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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z2014loz佳民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乔奋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乔奋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佳民初字第00498号原告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榆林海鑫汽运公司),公司住址:榆林市西沙保宁路。法定代表人:高学峰,男,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奋奋(即下一原告)原告乔奋奋,女。委托代理人乔程,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佳县支公司),公司住址:佳县佳芦镇西拐角20号。负责人:冯卫兵,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振利,陕西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乔奋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海鑫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乔奋奋,被告财保佳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榆林海鑫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财保佳县支公司负责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8日原告乔奋奋在榆林市海鑫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一辆解放牌牵引车。为保留所有权该车户上在原告榆林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下,车号为陕K925**挂陕KT1**,原告乔奋奋为实际所有人。2014年2月21日原告乔奋奋的丈夫王军卫驾驶陕K925**挂陕KT1**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使至175KM+250M处,遇王长寿(已故)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发生王长寿受伤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周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王军卫、王长寿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周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乔奋奋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乔奋奋一次性赔偿受害人王长寿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抚养费等共计34万元。原告乔奋奋赔偿后,被告却不给足额赔偿。现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原告乔奋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丈夫王军卫和受害人负有同等责任。2、保险单二份。证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投保险种为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周至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西京医院的病例等,证明受害人王长寿在医院抢救的事实。4、医疗票据46支。证明抢救王长寿开支医疗费6003.6元。5、就餐、住宿票据8支。证明处理王长寿善后事宜开支。6、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埋葬证明各一份。证明王长寿死亡事实。7、王长寿及其儿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子王重洋尚未成年,应付抚养费。8、调解协议一份及周至县交警队出具的调解书一份、收条一支。证明王长寿家属收到乔奋奋给付的赔偿金34万元。9、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10、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准驾车型相符。11、原告的购车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分期付款购买了榆林市海鑫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车的事实。被告财保佳县支公司辩称:医疗费用需要提供真实票据,如有真实票据认可。死亡赔偿金按照当时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计算五万过高。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照实际情况核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住宿费过高。被告财保佳县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佳县支公司对原告的第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全部是白条,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有两支住宿费也是白条,而且是别人的名字,与受害人的关系不明。运尸费应计算在丧葬费内。对第7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抚养费。其余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方有异议的证据:原告的第5组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合法要件形式,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的第7组证据,属国家机关证明,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28日原告乔奋奋在榆林市海鑫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一辆解放牌牵引车。为保留所有权该车户上在原告榆林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下,车号为陕K925**挂陕KT1**,原告乔奋奋为实际所有人。2014年2月21日原告乔奋奋的丈夫王军卫驾驶陕K925**挂陕KT1**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75KM+250M处,遇王长寿(已故)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发生王长寿受伤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被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此次事故经周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王军卫、王长寿承担同等责任。经周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乔奋奋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乔奋奋一次性赔偿受害人王长寿家属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等共计34万元。原告乔奋奋赔偿后,被告拒绝予以全部赔偿。现要求判决被告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被告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车辆肇事后,经周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和第三者王长寿负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在交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各自承担的责任份额赔偿。原告请求按照城镇死亡标准赔偿,被告辩称王长寿是农村户口,死亡时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尚未生效,应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执行。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已经生效,故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被告还辩称,原告提供的交通、住宿等费用条据均为白条,有些名字不符,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条据确实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证明实际开支情况,但原告在处理王长寿死亡善后事宜中,客观上存在交通、住宿等开支,故此项费用酌情予以赔偿。第三人王长寿死亡后,客观上会给其家人精神上极大的打击和伤害,故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王长寿的儿子王重洋未满18周岁,应按照标准赔偿抚养费。至于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必要的鉴定费,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003.6元,丧葬费22156.02元,死亡赔偿金457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15)岁×5724元÷2=858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住宿费(酌情)4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549905.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参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在陕K925**挂陕KT1**号牵引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6003.6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457160-60000)元÷2=198580元;丧葬费22156.02元÷2=11078.0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86元÷2=4293元;交通、住宿费4000元÷2=2000元;鉴定费2000元÷2=1000元。以上共计赔偿人民币332954.6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承担6267元,二原告承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军审 判 员  高兴银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