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郝某与永田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永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590号原告郝某。被告永田某某。原告郝某诉被告永田晃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3月19日在中国大连登记结婚,2001年8月20日生育一子名郝某某(曾用名永田某),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婚后不久被告便去日本,而原告则在上海,至今双方一直未有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名存实亡,而儿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故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郝某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法院处理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并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19日在中国辽宁省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8月20日生育一子名郝某某(曾用名永田某)。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不要求法院处理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并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被告未出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资料、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双方自2001年登记结婚不久,被告便去了日本,不再与原告往来,双方未共同生活,分居长达十多年之久,双方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陈述,双方之子郝某某自出生以来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对孩子未尽到任何抚养义务,也未曾与其共同生活。原告坚持孩子由自己抚养,并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不要求处理共同财产,并表示无共同的债权及债务,本案不予涉及。原告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郝某与被告永田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郝某某由原告郝某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美华审 判 员 龚 梅人民陪审员 曹富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贡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