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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大民初字第02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季明中与朱均喜、朱凤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明中,朱均喜,朱凤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大民初字第0298号原告季明中,居民。委托代理人卞长华,盐城市��都区大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均喜,居民。被告朱凤江,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凤友,居民,系朱凤江亲戚。委托代理人徐红粉,居民。原告季明中与被告朱均喜、朱凤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8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明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卞长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凤江的委托代理人朱凤友、徐红粉在8月8日的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均喜在10月16日的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朱凤江的委托代理人徐红粉到庭发表了意见,朱凤友、徐红粉均在10月16日的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明中诉称:2014年3月15日,我在受朱均喜雇佣期间在朱凤江家从事油漆工作施工时因脚手架断裂,致我摔伤。现要求朱均喜、朱凤江��偿各项损失合计121795.24元。被告朱均喜辩称:我不认识季明中,他受伤与我无关,我也不应该赔偿。被告朱凤江辩称:我的门市房是出租给朱均喜的,朱均喜雇佣工人的事我不清楚,我也不认识季明中,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朱均喜的妻子荣翠凤和朱凤江夫妇商谈租赁门市房事宜,并将部分物品置放在该门市房中,2014年3月12日,荣翠凤给付朱凤江10000元,在季明中受伤后,朱凤江退回了9800元给朱均喜。季明中提供的证人张某到庭证明:朱均喜的妻子荣翠凤打电话给我,要我为她家涂水泥,后因一个人不好弄,荣翠凤让我再找一个人,我就打电话给季明中来一起做。荣翠凤和我们谈的工资结算方式为日工,每天150元。荣翠凤在张某、季明中施工过程中告诉张某该门面房是其承租的朱凤江的。张某还证明:朱均喜发现翘板不���站,要求张某更换,张某发现板子有缝隙,遂更换了一块板子;朱凤江的妻子也要求张某、季明中更换脚手梯子,要求换成移动铁脚手架,并拿了脚手架来,但张某、季明中因轮子口不符,更换需要很长时间而没有更换。在2014年10月16日庭审中,本院将张某的证言交朱均喜质证,朱均喜对张某的证言认为吃饭的地点有误、张某的工资并没有结算,除这两点以外没有错误。2014年3月15日,季明中在从事涂水泥工作过程中,因脚手架桥板断裂,致其摔下并受伤,并在盐都区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其伤情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季明中因摔伤致“右肩关节脱位;右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6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为2个月。建议二次手术费约6000元。事故发生后,朱均喜、朱凤江均拒绝赔偿,季明中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季明中提供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发票、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到庭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朱均喜提交的送货单复印件、证人书面陈述复印件,本院的谈话笔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本案争议的问题,本院分别分析如下:一、季明中、朱均喜、朱凤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关于朱均喜与朱凤江之间的法律关系,朱均喜的妻子荣翠凤在庭审中陈述其先与朱凤江夫妇商谈租赁门市房的事宜,并在门市房中置放了部分物品,后徐红粉收取了10000元。朱���喜在庭审中否认该10000元为租金。本院认为,双方商谈租赁事宜并实际缴纳了10000元,尽管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在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实际租赁合同关系。张某的证言对该点亦予以证实。朱均喜主张朱凤江承诺将该门面房的涂水泥工作完成后交房,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在涂水泥前,朱均喜已经将部分物品置放在该门市房中,实际使用租赁房屋,故本院对朱均喜的主张不予采信,并认为在季明中受伤期间,朱均喜与朱凤江之间为租赁关系。并据此认为该门面房涂水泥工作为承租人朱均喜自行实施的。关于季明中与朱均喜之间的法律关系,朱均喜对证人张某的证言涉及到张某、季明中如何到门市房做工,以及工资等情况均无异议。而张某证实,朱均喜的妻子与其联系做涂水泥的工作,并因张某一个人无法及时完成工作,遂要求张某联系季明中一起做工��工资计算方式为日工,每天500元。朱均喜提交的证据中亦有张某的陈述:她(指朱均喜妻子)后来叫我做工,说的150元一天。故本院认为朱均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季明中为提供劳务的一方。朱均喜提交了送货单拟证明朱凤江为接受劳务方,但该送货单为复印件,朱均喜表示无原件,朱均喜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从该送货单看,该证据为朱均喜单方记载,故本院对朱均喜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上述分析,本案朱凤江并非本案接受劳务的一方,故其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朱均喜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其虽然提醒了张某、季明中,但未能尽到完全注意义务,应负本案次要责任。而季明中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其具有多年从事油漆工的工作经历,对站在脚手架上施工应注意的事项,包括是否配置相应的安全设施、更换的翘板是否安全可靠等均应相对熟悉。本案事故因翘板断裂而致,而朱均喜及朱凤江的妻子已经要求张某、季明中更换,但重新更换的翘板并不能确保安全,而且张某、季明中因怕更换耽误时间而未更换脚手架,这两点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故季明中对本案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三、季明中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10753.24元。该项目为季明中在盐都区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3、营养费540元。上述2-3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残疾赔偿金65136元。季明中以从事油漆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对季明中的相关赔偿项目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对该项目认定为65076元。5、误工费32400元。季明中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为每日180元,但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目以江苏省分细行业中的建筑装饰业的标准计算,并确定该项目为22551.5元。6、护理费4440元。因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为1人护理,故本院对该项目认定为3600元。7、二次手术费6000元。该项目有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予以证实,本院考虑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对该项目予以支持。8、交通费500元。季明中对该项目未能提交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相吻合的证据,本院认为该项目实际发生,结合季明中的伤情、就医的距离等综合认定为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均喜赔偿原告季明中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32654.0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季明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7.95元(已减半),鉴定费1900元,合计3267.95元,由原告季明中负担2400元,由被告朱均喜负担86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文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欢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