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滨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章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民初字第657号原告章某。委托代理人宗丽艳。被告叶某甲。原告章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宗丽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登记结婚,现婚生儿子已成年。被告一直赌博,原告为此责备被告,被告即会动手打骂原告,后来还不管家庭和儿子。2006年12月份起被告到连云港工作至今八年,被告很少回家,后原告发觉被告除了赌博,还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由于被告一直赌博,经常有人上门讨债。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确定债务的分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协议一份,拟证明叶某甲同意离婚。被���叶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到庭进行举证与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叶某甲缺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章某提交的结婚证,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被告叶某甲同意离婚的协议书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缺席,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章某与被告叶某甲经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1年生育一子叶某乙,现年23周岁。2014年5月14日,原告章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本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育有一子,且共同生活较长,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现起诉离婚,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达到法律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其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晓平代理审判员 叶紫琼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源: